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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0号
案件名称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乐风,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惠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中文名: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基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2××××.0)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跃公司于2014年月日起诉称:案外人吕新于2008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2××××.0。

2011年1月21日,吕新将该专利转让给飞跃公司。

现已缴纳专利年费至2015年7月15日。

现飞跃公司发现业基公司使用的智能悬挂系统中的衣夹与飞跃公司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瑞鹰公司生产、销售,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飞跃公司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业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瑞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3.两被告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业基公司答辩称:业基公司使用的产品系从瑞鹰公司购买而得,是有合法来源的,业基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瑞鹰公司答辩称:我方的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专利基本情况。

2008年7月15日,案外人吕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2××××.0(以下简称“本专利”)。

2011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吕新将本专利转让给飞跃公司。

2011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目前本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本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3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

本案中,飞跃公司明确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1)上沿与连杆(2)连接,不包括主体(1)两侧之一的耙柱(15)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料夹杆,其特征在于主体(1)两侧的耙柱(15)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其特征在于辅件夹的安装结构为:辅件夹(11)通过销轴(111)安装在主体上,主体(1)制有××坑(17),弹簧(12)座于××坑(17)内,另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

”二、被控侵权事实和抗辩主张。

经飞跃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业基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其生产车间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拍摄的照片和录像查看后,一致认为从被控产品图片或录像中已经可以清晰反映被控产品的结构并足以据此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

经原审法院组织比对,飞跃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业基公司对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致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描述过宽,现瑞鹰公司已经提出无效宣告程序,希望法院中止本案的诉讼。

瑞鹰公司认为从照片中不能体现被控产品具有销轴,对于被控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致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此外,瑞鹰公司还主张作为可拆卸可替换零部件的被控产品并非瑞鹰公司生产,设备安装人员可以从市场上购买。

针对瑞鹰公司否认被控产品由其生产,飞跃公司认为,瑞鹰公司作为整体成衣流水线的生产商,必然是被控产品的制造者。

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瑞鹰公司确认成衣流水线(即智能吊挂系统)上印有的商标标识为其所有,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产品可以作为流通品从公开市场上购买。

此外,瑞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上述相关专利文献,但经原审法院询问,瑞鹰公司当庭表示其提供的相关专利文献不能单独用于现有技术的比对,并撤回了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故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主张不再审查。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中飞跃公司主张了30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并提交了一份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根据该销售合同显示,一套智能吊挂系统的价款为237600元,且飞跃公司认为业基公司生产车间有18条使用被控产品的生产线。

对此,业基公司则认为,之前确实有18条生产线,但由于产业转移,案发时业基公司只有8条生产线,同时被控产品仅是整套智能吊挂系统的部件,在整套设备中所占的比重很小;

瑞鹰公司则主张,瑞鹰公司仅提供给业基公司涉及本专利的只有8条生产线,其他10条生产线只是改装,与本专利无关,而且发生在2011年,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飞跃公司主张其支出28000元的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则均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和发票相对应,相关费用不一定是为本案支出,不能全额支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证据保全笔录、照片、录像、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权人飞跃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业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若侵权成立,业基公司、瑞鹰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主要争议在于被控产品是否具有销轴。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法院保全照片和播放录像的情况看,已经清晰体现出被控产品的辅件夹通过固定轴连接固定在衣夹主体上,此与本专利所述“辅件夹通过销轴安装在主体上”是相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瑞鹰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缺少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业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业基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向瑞鹰公司购买包括被控产品在内的智能吊挂系统,瑞鹰公司对此事实亦予承认,而飞跃公司虽然认为业基公司提供证据不全面,但并不否认被控产品来源于瑞鹰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业基公司知道被控产品系侵权产品而仍然使用,故此,业基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如若侵权成立,业基公司、瑞鹰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为侵权产品。

瑞鹰公司虽然否认被控产品为其生产,但是包括被控产品在内的智能吊挂系统上印有瑞鹰公司的商标标识,且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控产品可以作为流通品从公开市场上购买也不能证明其购买被控产品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为瑞鹰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业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瑞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和业基公司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飞跃公司对本专利享有的专利权,需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业基公司对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业基公司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业基公司是生产型企业且其是善意使用被控产品,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时间。

其次,瑞鹰公司未经飞跃公司许可,实施了侵害本专利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飞跃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瑞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本专利为发明专利;

2.瑞鹰公司侵权类型为生产、销售,侵权恶意较大;

3.虽然根据案涉销售合同显示一套智能吊挂系统价值237600元,但是案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属于智能吊挂系统的零部件,但数量较多;

4.虽然瑞鹰公司主张其针对另外10条生产线仅是改装,并非其生产、销售,但是承认生产、销售的生产线就已达8条之多;

5.飞跃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为律师费28000元,提供了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且该收费尚未明显超过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等因素,依法确定瑞鹰公司赔偿飞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50000元。

对于飞跃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

经查,瑞鹰公司确于2014年7月24日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飞跃公司已经就本专利提供检索报告,检索初步结论为本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所需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其次,瑞鹰公司并没有在本案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原审法院无法对本专利稳定性作出否定性判断,而且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目前并未作出对本专利不利的决定。

据此,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飞跃公司案涉ZL2008201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

二、业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停止使用侵犯飞跃公司案涉ZL2008201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瑞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飞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飞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瑞鹰公司承担。

业基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作为一家制衣加工公司,业基公司只是机械设备的使用方,没有能力去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

同时,在成衣吊挂系统领域,国内若干较大规模的成衣机械公司各自拥有自己的专利,业基公司尽了最大努力审查专利产品也无法避免侵权的尴尬地位。

业基公司隶属于世界知名成衣加工集团,历来尊重知识产权,珍惜集团良好的社会形象,飞跃公司此类起诉自己客户的诉讼纠纷,给集团公司带来恶劣的负面影响。

业基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立即决定几日开始拆除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生产线,至开庭日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部拆除。

尽管这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很大影响,但出于尊重知识产权的角度,业基公司仍坚持全部拆除。

有鉴于此,业基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履行必要,恳请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这一事实,判决撤销原判决第二判项,以明确业基公司所负的法律责任。

瑞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瑞鹰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针对涉案专利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已进入了专利无效宣告阶段,正在排期等待无效口审通知;

同时,另有一家同业公司也对该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说明该专利的权利稳定性受到质疑。

其次,原审法院认为飞跃公司在诉讼时提供了检索报告,认定该专利具有专利的三性。

第一,该检索报告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30日做出的,三年前做出的检索报告,对目前的诉讼是否还具有参考意义,值得商榷。

第二,该检索报告中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与瑞鹰公司在本次无效请求中提供的对比文件完全不同,对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最后做出的无效决定为主,最后再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是否稳定。

且飞跃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的同日,还另外申请了两个衣架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2××××.8、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及专利号为Z1200820121519.5、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的多功能信息衣夹”,这两个专利由北京智优联合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07月30日及2013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宣告了专利的部分无效,而被宣告无效的部分,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

瑞鹰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中,均包括了这两个无效决定所依据的无效对比文件,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额过高。

首先,衣架的实体部分(即结构部分)为塑料件,市场上的价格相对较低。

其次,飞跃公司属于恶意诉讼。

飞跃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在全国各地多次起诉瑞鹰公司,已构成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其目的是在市场上,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搅乱市场环境,并获取更大的收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飞跃公司确实已经破坏了瑞鹰公司的一些意向合作合同。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飞跃公司承担。

飞跃公司答辩称: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且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瑞鹰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发出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本案所涉第ZL20082012××××.0号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经质证,飞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但认为飞跃公司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决定。

本院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飞跃公司主张业基公司、瑞鹰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而由于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飞跃公司因丧失权利基础,不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因此飞跃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3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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