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焕(OhMyungHw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
被告:临海市裕隆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玲君。
委托代理人:崔晶晶。
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裕隆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韩国东一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兴建的独资企业。
韩国东一株式会社自1945年成立以来,现已成为集生产传动带、输送带、汽车密封件、履带、土建材料等的综合性跨国企业。
韩国东一株式会社将其名下的“DONGILSUPERSTAR”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向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2014年9月29日,原告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通知,告知原告宁波海关已查获被告临海市裕隆汽配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124箱共44092件标有“DONGILSUPERSTAR”商标的传动带。
经过原告确认并提供了担保金,2014年9月29日宁波海关下发北关法(2014)1105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已将涉案侵权产品扣押。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DONGILSUPERSTAR”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大量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海市裕隆汽配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72986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2、第1729869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证据3、第1729869号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证据1、2、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4、(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查明的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的事实。
证据5、北关法(2014)1105号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北仑海关针对侵权产品采取海关保护措施的事实。
证据6、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调取的北仑海关扣押的涉案产品样品一份。
被告临海市裕隆汽配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曾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作出事实认定,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的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等相关维权费用,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海关扣留了被告的一批传送带,但不能证明该批传送带系侵权产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经庭后核实,本院对证据5、7综合审查认为,经核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29日,北仑海关查扣被告124箱共44092件标有“”商标的传动带的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注册号为第1729869号“DONGILSUPERSTAR”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橡胶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动带、马达和发动机用传动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风扇传动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发电机传动带,V型传动带。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原告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曾多次销售给上海东一超星橡胶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橡胶传动带。
2014年9月29日,北仑海关查扣被告临海市裕隆汽配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124箱44092件标有“”商标的传动带。
被告临海市裕隆汽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制造,货物进出口,注册资本8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注册号为第1729869号“DONGILSUPERSTAR”商标,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生产并准备报关出口的机器传动带使用的“”与“DONGILSUPERSTAR”注册商标相比较,差异之处在于字母A少了一横及“SUPERSTAR”字体部分稍有不同。
被告使用的该商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
被告将“”商标使用于机器传动带商品上,该商品属于原告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辩称其是受国外企业委托,根据客户要求进行生产,主观上没有故意,以及注册商标权利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使用商标,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裕隆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第1729869号“DONGILSUPER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海市裕隆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临海市裕隆汽配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