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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镇与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94号
案件名称陈昌镇与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昌镇,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94号原告:陈昌镇。

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晓翠。

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乡余家湖村(中北路附228号)18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昌镇为与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经文、房晓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镇诉称:原告从进祯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591407号注册商标,是该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防盗器材。

原告在实际取得该商标权后,一直许可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使用。

该商标经过原告及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的长期经营、使用、宣传,在安全防范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进祯ZINZAN”字样宣传、参加安防行业展会并生产销售带有“ZINZAN”字样的智能楼宇对讲机。

经比较,被告使用的“进祯ZINZAN”汉字及英文字形与原告第59140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和近似,仅是字体简繁不同及英文字母位置不同。

同时,被告将“ZINZAN”字样直接印于所生产的楼宇对讲机中销售。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将已生产的侵权产品销毁;

二、判令被告在当地省级以上综合性报刊及行业书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的内容应经原告审核、确认;

三、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害赔偿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904.3元(包括公证费2,500元、公证购买产品费用1,7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704.3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及《中国公共安全杂志》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的内容应经原告审核、确认”,并当庭表示其指控的侵权行为仅涉及“ZINZAN”文字。

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拥有的商标与被告申请的商标在商品类别上不相同,并且被告在商标申请已获商标局公告后才合法使用商标,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

二、原告并未成立公司生产经营,只是授权给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使用,而该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在珠海市予以注销;

三、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经进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使用,被告使用的技术是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研发,没有不正当竞争和主观恶意;

四、被告申请的“进祯ZINZAN”商标在0907、0908类似群项,产品列表为可视通讯、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电话机等产品,而原告拥有的商标在0920类似群项,产品为防盗器材,两者所在的类别不相同;

五、原告已知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既已注销又故意起诉被告,恶意诽谤诬告被告及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591407号商标注册证,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4、核准商标转让证明,5、协议书、商标档案、商标查询单。

证据1至证据5拟证明原告是第59140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6、(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265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合理费用。

8、发票,拟证明原告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

9、被告的宣传彩页,10、被告的名片,11、被告的展会照片,12、被告个别项目产品及小区图片。

证据9至证据12拟证明被告利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字样进行宣传、销售的事实。

1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4、购买并封存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实物证据。

1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6、被告参加2015年中国(武汉)公共安全产品暨警用装备展览会的照片,17、被告在2015年中国(武汉)公共安全产品暨警用装备展览会上的宣传册。

证据16至证据17拟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的侵权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除证据5以外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申请商标注册的网页信息(申请号:12322409),拟证明被告申请商标所在的类似群为0908、0909。

2、原告第591407号注册商标的网页信息,拟证明原告商标所在的类似群为0920。

3、工商局网站关于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的信息,拟证明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

4、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台湾的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将商标授权给被告。

5、商标局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相同商标在不同类似群上可以分开注册。

6、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在台湾的进祯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5属书证但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证据5拟证明的“卓越”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信息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591407号商标于2002年4月20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进祯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4年9月14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第591407号商标系繁体汉字“進禎”、字母“ZINZAN”及图形的组合标识。

2015年1月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洪硕果等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武汉市中北路253号第1805室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文字记载及附件显示,洪硕果以1,7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1套SAT-C展板,展板中的对讲设备表面有“ZINZAN”标识。

2015年3月“2015中国(武汉)公共安全产品暨警用装备展览会”/“2015中部(武汉)保安科技应用论坛暨技术产品展示交易会”举办期间,被告在上述展览会现场设置了展位并展示了相关产品。

被告展位的门头及立式展板上同时印有“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台湾进祯”、“ZINZANCOMPETITION”的大幅文字,在立式展板上还有关于台湾进祯公司的文字简介。

被告展位的立式展板上展示了若干件智能楼宇对讲系统样品实物,部分样品表面印有文字“ZINZAN”。

被告现场提供的宣传册封面上印有文字“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册中有台湾进祯公司的文字简介,宣传册封底同时印有文字“公司名: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ZINZAN台湾进祯”。

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提供“销售经理朱强”的名片同时印有文字“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台湾进祯”、“ZINZAN”、“COMPETITION”。

被告的宣传彩页中的部分产品表面及总经理名片上均印有文字“ZINZAN”,宣传彩页及总经理名片上分别标注了“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运营总部: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大陆运营总部: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购买产品费1,7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交通费704.3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案外人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将简体汉字“进祯”与字母“ZINZAN”的组合在第9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12322409,该申请于2013年4月8日被受理。

至庭审结束时,上述注册申请未获核准。

此后,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许可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在生产、销售的楼宇对讲产品上使用申请号为12322409的商标。

案外人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4日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注销。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取得涉案商标权后,一直许可案外人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对其在楼宇对讲系统产品上使用了“ZINZAN”标识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对第591407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制造、销售的智能楼宇对讲系统上及参加商业展览的商业广告等宣传资料中使用了文字“ZINZAN”。

上述文字与第591407号商标的文字内容相同,书写字体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59140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上述商品来源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查清,本案中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予以确定。

除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外,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案外人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以及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1日注销的事实,对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也具有一定影响。

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注销后原告有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被告在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注销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有限。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因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购买产品费1,700元、交通费704.3元等共计24,904.3元,上述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虽以原告商标与被告申请的商标处于不同商品类别、被告使用的商标已申请注册并经商标局公告、原告并未成立公司生产经营、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的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经进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使用等为由作出不侵权抗辩,但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首先,原告注册的第59140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该类商品包含防盗器材。

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判断,被告生产、销售的智能楼宇对讲系统与防盗器材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案外人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虽已申请注册商标,但该申请并未被核准;

换言之,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时,并不享有法定的商标专用权。

最后,原告未自行生产、销售商品的事实以及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其它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均不影响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因此,被告以其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对应不同商品类别、被告享有相关商标权、原告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等为由所作抗辩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591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镇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昌镇支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4,904.3元;

四、驳回原告陈昌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9元,由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该项费用已由原告陈昌镇向法院预交;

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将该项费用一并向原告陈昌镇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昌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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