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千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知民初字第017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千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朱千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千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朱千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千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其系第7812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朱千智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朱千智: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812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21945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10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元,共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千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系第7812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新区鸿山朱千智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朱千智百货超市)设立于2010年7月1日,经营者系朱千智,为个体工商户;

从业人数4人,资金数额为10万元;

经营场所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中路43号;

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诉讼过程中,朱千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无锡市工商局新区分局申请朱千智百货超市注销登记,同日无锡市工商局新区分局准予注销登记。

2014年10月11日,中粮公司代理人李伟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后宅中路的“天客隆生活购物广场”,以35元价格购买酒一瓶,并取得“天客隆超市后宅店”的“华夏大地赤霞珠干”小票、加盖有朱千智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锡证经内字第452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华夏大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标贴印有“HUAXIADADI”并以®标注,标注下方有加粗的“华夏大地”四个汉字,标贴下部印有长城图案,标贴底部印有“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

中粮公司对此陈述正品酒在正面瓶贴上有“Greatwall”字样,下方有长城或华夏中文字样,瓶贴最下方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在背面标贴上有“”商标、中粮出品字样以及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某公司生产字样;

“华夏大地”与“”在商标意义上构成近似,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故为侵权产品。

2015年8月17日,中粮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粮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4)锡证经内字第452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实物发票、小票、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7812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酒瓶上标有“HUAXIADADI”、“华夏大地”字样以及长城图案,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且在小票上载明“华夏大地赤霞珠干”,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称呼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朱千智百货超市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小票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朱千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朱千智百货超市销售。

朱千智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中粮公司要求朱千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现朱千智百货超市业已注销登记,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朱千智百货超市系家庭经营,故应当以朱千智个人财产承担债务。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朱千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千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812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朱千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粮公司负担41元,朱千智负担234元。

(中粮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34元由朱千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千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

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