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利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衡阳县,系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经营者。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劲霸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蒋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原告劲霸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作出裁定准许。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慧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原告是第6535830号“”和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的钱包等。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相关品牌也跻身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的店铺内长期储存、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钱包,但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款号为10262、10252),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891.5元、交通费359元、餐费13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合理费用在本案及(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63、264、266、267号共5个案件中共同分摊。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劲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653583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第678624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荣誉证书一批;
5.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87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6.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加油费发票,路桥费发票,餐费收据;
7.价格证明。
被告蒋利华辩称:1.我没有生产和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
2.我售卖的商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进货商也有营业执照,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而且目前我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就其辩解,被告蒋利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劲霸公司是以人形图腾、“K—BOXING”英文、汉字“劲霸”等元素为基础设计而成的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长期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该系列商标。
其中,第6535830号商标为人形图腾的图形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小皮夹、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皮带(非服饰用)、伞等商品。
第6786249号商标为人形图腾及英文“K—BOXING”、中文“劲霸男装”的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6535830号商标一致。
2012年1月13日,上述两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劲霸公司。
2014年11月28日,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颜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西区顺××小商品市场15卡的“响云皮具商行”(当时该店铺挂着一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经营者为“蒋利华”)。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钱包32个、皮带扣26个。
范允治付款后,店铺员工开出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钱包和皮带扣带回公证处作证据封存,并将被封存的两箱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4年12月2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8748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8日,劲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4件,本案及(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63、264、266、267号案使用的是同一份侵权公证书。
庭审中,劲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存的两箱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其中一个较大的封存纸箱,里面有钱包24个、皮带扣21个、白色票据1张。
本案被控侵权的钱包为2个黑色短款竖版钱包,款号分别为10252、10262,上述钱包的正面、里层布料、保养卡上使用了“”与“K—BOXING”的组合标识,标识的图案为“”;
两款钱包里层的右下角皮料均压印有“”与“k—boxing”的上下组合标识。
将上述钱包所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的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标识中的人形图腾与第653583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标识也与劲霸公司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人形图腾及英文“K—BOXING”)在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别;
而“”与“k—boxing”的组合标识中,人形图腾与第653583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英文“k—boxing”则与劲霸公司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K—BOXING”字母排列顺序一致,只是大小写不同。
封存的白色票据抬头部分印有“响云皮具批发商行电话:8863×××3手机:158××××0772”字样,客户栏空白,日期栏手写11月28日,下面合计栏手写591.5元。
票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字。
庭审中,劲霸公司确认上述钱包均为假冒劲霸公司的产品。
为证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劲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张金额55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750元的调查费发票、4张鹤山市滨江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费发票(3张金额100元,1张金额20元)、2张在广东省广州市和江门市高速公路之间通行的路桥收费发票(1张金额为7元,1张金额为32元)、1张由中山市沙溪镇回味鸽火锅店出具的餐费收据(金额为130元)。
除此之外,劲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蒋利华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是蒋利华于2010年11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480号15卡,经营范围是批发皮具。
2015年9月17日,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场地因素、铺位转租。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的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两商标是劲霸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虽然被告不确认涉嫌侵权的商品是其销售,但其并不能举证推翻(2014)粤江江海第008748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蒋利华所销售。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劲霸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劲霸公司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考虑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客观上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因此涉案钱包上使用的商标与劲霸公司的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蒋利华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劲霸公司起诉要求蒋利华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蒋利华作为从事批发皮具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劲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蒋利华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利华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蒋利华应向劲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款号为10262、10252);
二、被告蒋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蒋利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