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秀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倩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销售者认定错误,销售者应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
此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上诉人。
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指控,本案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鞠晓红代理审判员 袁 玮二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