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389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璋玲,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告杨奎,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上海森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奎。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璋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奎、上海森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魏璋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魏璋玲的起诉。
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