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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朗迈广告有限公司、陈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0号
案件名称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朗迈广告有限公司、陈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男,193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审被告上海朗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艳梅。

上诉人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侵权行为地在天津市武清区。

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指控,作为销售者的原审被告上海朗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鞠晓红代理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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