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官桥镇顺庆烟酒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经营者:杨智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官桥镇顺庆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人民陪审员 陈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玮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