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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80号
案件名称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80号原告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PIERREFABREDERMO-COSMETIQUE),住所地法国布洛涅市阿贝尔·甘斯宫路45号(45PLACEABELGANCE92100BOULOG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皮耶里克·卢梭(PierickROUSSEAU),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芙蓉苑小区甲组团8栋304房。

法定代表人熊一鸣。

委托代理人苏玉琪,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尔法伯公司)因与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娜、王瑾,被告法定代表人熊一鸣、委托代理人苏玉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尔法伯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1961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于法国皮尔·法伯医药集团,主要从事处方药、非处方药以及医学护肤品的研发和经营。

原告于1975年收购雅漾活泉水泉源后,对敏感肌肤的护理进行了专业深入的研究,并率先将制药的标准和技术用于化妆品的生产。

1990年建立了现代化的活泉护理中心,同时雅漾护肤品牌诞生。

原告分别于1994年、2000年、2003年注册了第699055号“AVENEEAUTHERMALE”、1476327号“雅漾”、1972018号“雅漾”商标。

雅漾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的10余年来,深得消费者喜爱,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

作为专业皮肤学护肤品牌,雅漾力图以最专业的渠道和销售终端为人们提供品质优良的商品,因而雅漾专柜是雅漾商品唯一的销售与购买渠道。

2014年6月,原告发现一家域名为www.hufuhome.com的网站,点击进入之后显示“[雅漾中国官方网站]-Avnen敏感肌肤护肤专家”的网站界面,网页突出位置还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雅漾”完全相同的商标,销售雅漾系列护肤商品。

原告在该网站上进行公证购买,收款方显示为被告。

被告未经许可,对外宣称是“雅漾官方网站”,并使用原告官方网站的图片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许可或关联关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使用雅漾商标并销售雅漾商品的行为,使其商品质量及售后均不能得到保证,势必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76327号、第1972018号、第699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在WWW.HUFUHOME.COM网站内的一切销售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启事,就其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雅漾”商品为正品,且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因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的是原告的商品,故其使用原告的商标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未对商品的性能、质量、有效期限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是合法存续的法人,是适格的法律主体;

证据2-4、包括第1476327号商标注册证、第699055号商标注册证、第197201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享有“雅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1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域名为www.eau-thermale-avene.cn的雅漾官方网站页面内容情况;

证据6、(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28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雅漾中国官方网站”上从事销售雅漾商品的电子交易,并在网站上突出使用“雅漾”注册商标,该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7、原告广告宣传彩页,拟证明原告商品仅限专柜销售,被告在网站上的销售行为是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网站抄袭原告宣传图片及文字,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8、雅漾十周年“10年守护敏感肌新浪报道”,拟证明原告明确其商品只在专柜销售,为消费者提供更专业化的护肤推荐的事实;

证据9、网易财经关于“外媒:淘宝假货问题严重”的报道,拟证明被告从淘宝网站上购买涉案商品再转售给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合法来源;

证据10、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立案、保全、差旅、公证、服务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0356.75元;

证据11、支付宝交易记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拟证明被告的侵权时间及获利。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商标侵权,与网站没有关联,且被告网站的内容与原告的官方网站不同;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代表其他商户不能通过电子商务的途径销售原告商品,除非原告有特许经营权;

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销售的商品应根据防伪码来辨别真伪;

对证据10中,律师费发票的收款方并非原告代理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其他票据,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中有多项待付款和退款的记录,在计算交易数额时应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淘宝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商品来源合法;

证据2、发票,拟证明被告商品来源合法;

证据3、商务部网站及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中,发票号码为13548558、12988740、13543853、12988739的发票有原件核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发票只有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6分别系原告官网内容及其所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8系关于原告商品及销售渠道的介绍,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0中,律师费凭证的收款人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而不是本案出庭的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且无委托代理合同予以映证,本院对该凭证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聘请律师的事实,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公证费发票与原告进行公证的事实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其他差旅费用的票据,与本案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为维权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支付宝交易记录的内容无异议,该证明系被告关于其商品来源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中,有原件核对的发票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而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故本院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其他发票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476327号“雅漾”商标注册人是皮埃尔·法布尔皮肤化妆品公司,该注册人名义于2010年10月25日变更为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洁肤用条状冷乳霜、洗发液、喷发胶、护发乳、沐浴露、沐浴用油、浴用凝胶、沐浴乳液,注册有限期限自200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第699055号“”商标注册人皮埃尔·法布尔化妆品公司,该注册人名义经两次变更,于2010年10月25日变更为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化妆用品、香波、发用品、(美容用)矿泉和温泉喷雾水,注册有限期限自1994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7日止,经两次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7月27日。

第1972018号“雅漾”商标注册人是皮埃尔·法布尔皮肤化妆品公司,该注册人名义于2010年10月25日变更为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剂、化妆香粉、化妆用遮瑕膏、口红、修面剂、卸妆剂,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1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受皮尔法伯公司委托向北京海诚公证处申请对“www.eau-thermale-avene.cn”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夏欢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eau-thermale-avene.cn”,按回车键,进入显示“敏感肌肤护理专家_雅漾AVENE官方网站_为敏感肌肤健康推荐”的网站,拷屏打印该页面;

分别点击“雅漾产品”“产品类型”“防晒系列”“清透美白系列”“了解更多”等,拷屏打印相关网页。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朝阳监督进行。

与公证书相连的打印件显示:网站中文链接为“敏感肌肤护理专家_雅漾AVENE官方网站_为敏感肌肤健康推荐”、网站上具有“法国原装正品仅限雅漾专柜”字样、“Avene”“雅漾”标识以及其他介绍雅漾商品的图片。

该网站系原告的官方网站。

2014年9月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2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25日,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受皮尔法伯公司委托向北京海诚公证处申请对通过“www.hufuhome.com”网站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朝阳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监督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夏欢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具体操作过程如下: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hufuhome”,进入该页面,拷屏打印该页面;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雅漾中国官方网站-Avnen敏感肌肤护肤专家!

”进入相关页面,拷屏打印该页面;

分别进入页面中的“雅漾简介”“关于我们”“联系我们”“首页”“法国专柜(无防伪码)”“价格”等页面,拷屏打印上述页面;

购买“法国专柜Avene雅漾舒护活泉水喷雾/小喷50ml”一件以及“国内专柜带防伪Avene雅漾柔润洁肤凝胶200ml水溶性洗面奶洁面乳”一件,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收货人姓名为“夏欢”,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拷屏并打印相关页面。

2014年8月28日,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朝阳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北京市海淀区,监督夏欢接收了由圆通速递送货人员送到该地点的包裹一个(条形码:5383120861)并对包裹进行了拆封,对快递详单和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签(密封、粘贴封条并签名),封签后将该物品交给夏欢收存。

与公证书相连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网站上具有“雅漾中国官方网站-Avnen敏感肌肤护肤专家”“雅漾中国商城”“雅漾官网中文是新一代专业消费服务网站”字样以及介绍雅漾商品的图片,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还单独使用了“Avene”“雅漾”标识;

网站上显示收款方为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该网站首页如图: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

实物有两款商品,一款是容量为200ML的雅漾柔润洁肤凝胶,另一款是容量为50ML的雅漾舒护活泉喷雾。

两款商品上均有“Avene”“雅漾”标识,封口处均贴有防伪码。

经当庭对上述防伪码进行验证,结果显示该两款商品均为正品。

原告当庭认可该查询结果以及该两款商品均为正品。

被告当庭认可链接为“hufuhome”的涉案网站系由其经营,涉案商品系其销售。

经对比,链接为“hufuhome”的涉案网站上使用的部分介绍商品的图片、文字与原告官方网站上的图片、文字相同。

原告在其宣传册及搜狐女人对其的独家专访中均称“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

原告当庭陈述,其在专柜销售的雅漾商品均为成品。

被告提交的淘宝交易记录显示,涉案商品系名为芳纯草香的淘宝账户向名为魏华静的淘宝卖家下订单,由魏华静直接向夏欢发出。

经当庭上网核实,“芳纯草香”的淘宝账户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熊一鸣所有。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产生公证费62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42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根据该交易记录显示,自2013年以来,被告因经营涉案网站通过支付宝所得的收入共计37964.91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476327号“雅漾”、第699055号“”、第1972018号“雅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网站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雅漾”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原告在销售自己的商品时,一直明确仅限专柜销售,被告在网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破坏了原告对消费者所作的承诺;

2、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淘宝商户,该种混乱的销售渠道不能保证商品的品质;

3、不能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的护肤指导,可能对消费者的皮肤造成损害;

4、被告在其网站上没有标明自己销售者的身份,因迟延发货等问题会引起消费者对原告的不满,从而损害原告的商誉,综上,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网站上使用“雅漾”标识的行为直接指向涉案商品,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屈臣氏专柜,进货渠道合法,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故其有权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原告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其无特许经营资质,其关于“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的声明只对其内部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6327号“雅漾”注册商标、第699055号“”注册商标、第1972018号“雅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

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经当庭防伪验证,系正品,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一般情况下,被告销售雅漾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原告与标注了“雅漾”系列商标的商品的联系。

被告在利用网站销售原告正品时,在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体商品而言,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原告商品的模式是否会造成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损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专柜销售的商品是成品,即不需要再特别配置即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产品;

而被告销售的亦是成品,故相关公众在专柜处与被告处购买到的商品并无实质差异。

原告雅漾正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一般情况下,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用尽。

在被告未对商品本身进行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被告利用网络对该商品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本已用尽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

原告虽在其官方网站及对外采访中宣称“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但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告商品并利用网络销售的行为并不受原告商标权的约束。

综上,被告通过网站销售原告雅漾正品并在涉案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1476327号“雅漾”、第699055号“”、第1972018号“雅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宣称其系雅漾官方网站,并突出使用“雅漾”系列商标以及使用与原告官方网站相同的文字、图片,全方位抄袭原告官方网站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是原告官方网站,从而使被告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

该行为是一种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认为,其网站上虽包含“官方网站”小字体的描述,但被告亦标注了收款方为“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且有关“官方网站”的描述,系被告内部员工失误所致,被告无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由于被告销售的是原告正品,故其为推销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可能会使用到相关商品的商标、图片及文字介绍,但该种使用必须是合理、适度的,以必要为限。

本案中,被告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主体信息,却在网站中使用了“雅漾中国官方网站”“雅漾中国商城”“雅漾官网中文”等字样,还在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上单独、突出使用了“雅漾”系列商标,辅之与原告官方网站部分相同的商品图片、文字介绍,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站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使被告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

综上,被告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原告经营或由原告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在网站上宣称系雅漾官方网站,并突出使用“雅漾”系列商标以及使用与原告官方网站部分相同的文字、图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网站内的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作为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考虑到以下因素:1、根据被告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自2013年以来,被告因经营涉案网站通过支付宝所得的收入共计37964.91元,但该37964.91元系被告的营业收入,而非利润,在计算利润时应剔除相应的成本;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通过其他支付方式获利的行为;

2、被告销售的是原告正品;

3、被告在其网站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销售获利的影响;

4、原告为维权产生了6250元公证费以及必要的差旅费;

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凭证收款人并非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所,且无委托代理合同予以映证,故本院对该凭证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聘请律师的事实,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www.hufuhome.com”网站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 程 婧 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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