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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台温刑初字第1622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赵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62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在没有取得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范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温岭市大溪镇前溪村272号鞋厂内生产假冒“NIKE”和“VANS”运动鞋,并以每双2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于某36双,卖给于海新35双。

温岭市大溪工商所对鞋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NIKE”牌运动鞋3250双,假冒“VANS”牌运动鞋1320双,总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2820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范斯公司抽样鉴定,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和范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黄某、王某甲、陈某乙、滕某、梁某、赵某乙、于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查获的假冒鞋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范斯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投诉状,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司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运动鞋共计4641双,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28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710元,上交国库。

已扣押的假冒运动鞋4570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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