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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李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224号
案件名称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李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立,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

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886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经理。

上诉人李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第757659号商标,商标名称“维纳斯”,核定范围为:摄影,夜礼服租赁,衣服出租,录像带制作。

维纳斯品牌发源于台湾,自1993年被引进中国后短时间内全国各地直营店加盟近百家,成为婚纱摄影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2009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紫合堂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李立未经许可,擅自于2012年10月17日在金乡县金城路开设招牌名称为“维纳斯婚纱摄影”的店铺,并在工商登记注册“金乡县金乡街道维纳斯摄影部”,该店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内背景墙、员工名片、照片包装袋直接使用“维纳斯”商标对外进行营业,使广大消费者以为系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直营店或加盟店。

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认为李立在工商局登记字号使用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商标,且经营同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商标核准范围完全相同的婚纱摄影行业,该行为构成对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李立在店面门头、店内背景墙、员工名片、照片包装袋直接使用“维纳斯”的行为,属于直接使用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李立: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字号对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赔偿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维纳斯”商标,注册号为第757659号,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2005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该公司为了占有市场,在全国开设多家分店,同时接受加盟商,一般加盟商的加盟费为每年5万元。

2014年1月6日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又将商标权转让给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李立于2012年10月17日在金乡县工商登记注册“金乡县金乡街道维纳斯摄影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等。

李立使用维纳斯商标并未经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

根据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名片等证据显示,李立在店面招牌、名片、包装袋上等都突出使用了“维纳斯”的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立是否侵犯了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依法注册了“维纳斯”的文字商标,后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权,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李立经营的金乡县金乡街道维纳斯摄影部在工商部门注册核准的名称中含有“维纳斯”字样,且李立在店面招牌、名片、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维纳斯”的字样。

仅从“维纳斯”三个汉字无法让相关公众识别出其摄像与商标“维纳斯”无关,但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和李立双方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李立突出使用的“维纳斯”等字样与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摄影服务与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联系。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李立维纳斯摄影部经过工商局的合法登记注册,但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时间在先,李立注册登记摄影部的时间在后,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在先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未经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许可,李立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要求李立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考虑该摄影店铺规模、地理位置及利润等因素,又考虑到“维纳斯”商标在婚纱摄影界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李立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为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2万元;

三、驳回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立负担。

上诉人李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是原审判决李立停止侵犯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

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享有涉案商标权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李立对复印件提出异议,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立存在侵权行为。

尽管李立认可涉案商标系其悬挂,但李立未从事商业经营,不存在利用涉案商标盈利的情形。

二是原审判决李立赔偿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通过原审庭审能够证明李立没有利用涉案商标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不存在盈利的事实,且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不存在损失。

三是原审判决李立承担1050元诉讼费用错误,该诉讼费用应当由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立是否侵犯了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分担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立对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证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的公证书并无异议,二审期间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又,原审中李立认可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提交的名片以及照片的真实性,对于包装袋和收据虽不予认可,但包装袋和收据上的信息与金乡县金乡街道维纳斯摄影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名片上显示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显示,李立在其店面招牌、名片、收据以及包装袋中突出使用了“维纳斯”字样,与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涉案“维纳斯”文字相同,只是字形有所区别,应当认定李立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服务类别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该赔偿数额系原审法院在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损失以及李立侵权所得均未能查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李立经营店铺的规模、位置及利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属于原审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行使,并无不当。

李立虽主张其并未进行实际经营,亦未利用涉案商标进行营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分担,亦是原审法院对于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行使,并无不当。

综上,李立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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