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谢荣初,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身份证号码:×××1038。
原告东莞市永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明,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志男。
被告莱西市圣惟假睫毛厂,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唐浩。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荣初、东莞市永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诉被告莱西市圣惟假睫毛厂(以下简称“圣惟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伦,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圣惟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谢荣初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号为7739162,名称为“navina”的商标并获得通过,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化妆品、假睫毛、假睫毛粘胶、假指甲、睫毛用化妆制剂、双眼皮胶、脱毛剂、香料、香皂、指甲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原告谢荣初以自营的方式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永科公司使用,并约定,双方均有权起诉或者共同起诉任何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
两原告发现,被告圣惟厂生产、通过实体渠道销售、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的假睫毛产品,标注有与上述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
被告圣惟厂未经许可,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谢荣初注册商标完全一样的商标,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权利,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正常销售,也对两原告声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知名的提供网络服务的营利性法人,承诺其商家出售均为正品,对被告圣惟厂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与被告圣惟厂承担连带责任。
鉴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圣惟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谢荣初商标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7848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920元及晒相费人民币228元、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700元、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圣惟厂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网络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对所经营平台上的商品信息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获得增值典型业务经营许可证,所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是一个开放的b2b平台,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不提供任何商品,不直接参与任何销售。
在注册时,阿里巴巴网站要求用户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并进行了审核。
并且在服务条款中已要求用户承诺对提供的信息和商品是合法的,不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事前对被告圣惟厂的侵权行为不知情,事后已将产品断开链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在发现侵权后未通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或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前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接到法院有关诉讼材料之后,立即将涉案产品链接从阿里巴巴平台断开。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在合理时间内完成法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侵权纠纷中应尽的合理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科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元,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精密机床配件、五金轴承、电子产品等。
第77391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谢荣初,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化妆品、假睫毛、假睫毛粘胶、睫毛用化妆制剂、双眼皮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4年10月30日,两原告签署了《商标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谢荣初许可原告永科公司在假睫毛、假睫毛粘胶等商品上使用第7739162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了在合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遭到不法侵害时,双方均有权起诉或者共同起诉任何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
2014年12月19日,原告永科公司委托廖志男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涉嫌出售假冒第7739162号注册商标的假睫毛商品网页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刘葱葱和公证人员华日双在公证处里,由公证人员华日双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对该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并根据廖志男的要求,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detail.1688.com/offer/477701165.html”,进入到一网络商铺里,使用廖志男的阿里巴巴账户,以货品金额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从该商铺里购买了1000盒假睫毛。
该网络商铺的供应商信息显示为莱西市圣惟假睫毛厂。
网页显示有“通过第三方认证”信息标注,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注册地址为中国山东青岛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臧家院西村301号,法定代表人为唐浩,注册号为370285600417135,个体经营,成立时间在2012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假睫毛加工;
经营信息记录“员工人数201-300人、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等文字表述。
同时,该网络商铺内有销售假睫毛产品的网页和图片,图片上显示假睫毛产品包装印有“”标识,在销售商品的图片旁边显示有“起批量≥1000个”、“价格¥2.70”等字样。
以上购买过程和网页信息记录在(2014)粤莞东莞第036302号公证书中。
2014年12月30日,原告永科公司委托廖志男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网店购买商品的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该处公证员刘葱葱及公证人员周敏枝证实在当天随廖志男到位于东莞市××城区黄金路华博物流中心的德邦物流,监督廖志男收货:廖志男向物流人员出示手机上的提货通知短信,该物流人员出示一份提货单,提货单上收货人姓名为廖志南,提货单号219541380001,始发站青岛,经物流人员核对廖志男身份及提货通知短信后,确认廖志男可以提货。
接着廖志男提取了一个纸箱,对该纸箱、提货单进行拍照;
再拆封该纸箱,取出纸箱内商品共20盒,每盒内又有多件假睫毛产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从中随机选取一盒假睫毛产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处进行封存和拍照。
以上收货过程及所拍得的照片记录在(2014)粤莞东莞第037422号公证书中。
原告又提交了廖志男的阿里巴巴账户中的订单详情单网络打印件,显示:买家廖志男于2014年12月19日向卖家“莱西市圣惟假睫毛厂”下单并付款,卖家2014年12月25日发货;
发货使用德邦物流,运单编号219541380。
另原告主张上述两次公证保全花费人民币1920元及晒相费人民币228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
原告有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但无提交费用发生凭据。
原告还表示其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时有考虑到两被告通过互联网进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遍及全国范围的情形。
另查明,被告圣惟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唐浩,注册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经营场所在山东省青岛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臧家院西村301号。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是利用自有的www.alibaba.cn和www.alibaba.com.cn网站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发布国内网络广告,以及计算机网络技术等。
由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业务种类具体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该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浙b2-20120091,发证期是2013年10月18日,有效期至2017年3月21日。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第八条“服务使用规范”中提及网络用户在“向阿里巴巴或其他用户提供的任何资料,包括数据、文件、软件、音乐、声响、照片、图画、影像、词句或其他材料,您应对‘您的资料’负全部责任,而阿里巴巴仅作为您在网上发布和刊登‘您的资料’的被动渠道。
”2015年5月13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刁曼丽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刁曼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点击电脑桌面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里分别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43093864971.html”和“http://detail.1688.com/offer/477701165.html”,进入相关网页,网页打开后,均显示为“error404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以上操作过程形成(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1557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第7739162号注册商标证书、《商标排他实施许可合同》、(2014)粤莞东莞第036302号公证书、(2014)粤莞东莞第037422号公证书、阿里巴巴订单详情单、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收费发票及照相费发票等证据,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1557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圣惟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
第7739162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核准注册,在有效期限内,该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两原告签订《商标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涉案“”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方式,双方均有权起诉或者共同起诉任何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
该《商标排他实施许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通过该合同可以确定原告永科公司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控侵权产品为假睫毛,与第77391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7739162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第773916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被控产品是侵犯第7739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2014)粤莞东莞第036302号公证书记录情况,可以确定被控侵权的网络商铺是由被告圣惟厂注册。
原告永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在被告圣惟厂的网络商铺里成功下单,阿里巴巴平台系统确认的物流订单与公证收货的物流订单一致,且公证购买的商品与公证收货的商品也是一致的,故可认定被告圣惟厂通过涉案网络商铺销售了侵权的假睫毛产品。
至于两原告认为被告圣惟厂有从事生产、通过实体渠道销售和在网店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主张。
首先,本院认为被告圣惟厂网络商铺虽有“通过第三方认证”信息内容,均为文字内容有待核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圣惟厂具有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网络商铺的运作模式等一般情况来看,商铺为扩展客户来源,赢得客户信任,会对网店的实际情况进行一些夸大宣传。
因而,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圣惟厂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事实的情况下,单凭原告提供的网络商铺网页宣传信息来推断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还提出被告圣惟厂通过实体渠道销售侵权产品,但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也不予采纳。
因被告圣惟厂销售了侵犯第7739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圣惟厂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利用自有的www.alibaba.cn和www.alibaba.com.cn网站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发布国内网络广告等,且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故可认定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商。
根据阿里巴巴平台与企业客户签订的《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协议,阿里巴巴平台要求客户在店铺中使用的商品,文字,图片,音乐等其他资料负全部责任,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事前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告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有关涉案网络商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也表示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对该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且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后,立即断开了涉案产品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得知被告圣惟厂的涉嫌侵权行为之后,立即采取措施断开被控网页链接,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两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其因被告圣惟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说明被告圣惟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并结合以下因素进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两原告签署《商标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两原告开始实施合同的时间距发现被告圣惟厂侵权行为的时间并不是很长,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断开了涉案商品的链接;
2、本次原告取证购买物品反映出被告圣惟厂网上销售起批数量大,侵权程度严重;
3、两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知名度及商品一般市场价格、消费受众范围,被告圣惟厂在互联网上销售商品涉及范围;
4、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用的发生情况,但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用票据,且可以确定原告确为维权花费合理必要开支。
综合判定被告圣惟厂赔偿两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的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圣惟假睫毛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两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莱西市圣惟假睫毛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两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2656.96元,由被告莱西市圣惟假睫毛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