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9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陈辉秀,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本院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陈辉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9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陈辉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