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李文君,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郝志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文君诉被告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文君的委托代理人郝志龙、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君诉称:原告李文君于2012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相框(贝克)”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231555.9)。
原告按规定及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公开销售的“贝克”相框产品的外观和原告的“相框(贝克)”外观设计专利权极其相似,易使一般消费者构成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涉案库存相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原告公证取证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
被告开庭前同意调解并赔偿,但原告不同意调解;
公证实物与被告销售的相框不一样。
原告李文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ZL201230231555.9号专利权人;
2、专利缴费发票,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3、(2014)郑黄证民字第2490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3000元,该公证书涉及4个案件,被告就本案应承担750元;
5、律师费发票4000元(复印件),该律师费涉及4个案件,被告就本案应承担律师费1000元。
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对原告李文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中公证地址是被告原来的经营地址,现在已注销,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公证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律师费发票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就“相框(贝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31555.9。
2015年5月23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900元。
“相框(贝克)”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该产品用于放置相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图。
根据授权公告中立体图所示,相框整体为不规则椭圆形,成贝壳状,且上薄下厚上窄下宽;
主视图看有一浅凹槽,且有一透明塑料覆盖,该槽内可用于放置相片;
俯视图为一深凹槽,且凹槽两端略宽;
后视图为球形轮廓;
仰视图看为一规则平铺椭圆形构造。
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徐宁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人员王虎林、王立新随同徐宁来到位于郑州市商城路231号万商婚纱摄影器材城二楼2-005号门头为“雅嘉丽框业”字样的店铺内,徐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品名为“贝壳”的相框五个、品名为“大爱莎”的相框两个,并获得《雅佳利照材销售单》一份及名片一张。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2490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二十张系实物拍摄,均与实际物品相符。
公证处封存、被告销售的品名“贝壳”相框,外观特征相框整体为不规则椭圆形,成贝壳状,且上薄下厚上窄下宽;
正面看有一浅凹槽,且有一透明塑料覆盖,该槽内可用于放置相片;
从上向下看有一深凹槽,且凹槽两端略宽;
从后看为球形轮廓;
从下面看为一规则平铺椭圆形构造。
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认为被告销售的“贝壳”相框与原告专利相同,且与公证书中拍摄照片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750元,购买5个“贝壳”相框支付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框(贝克)”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相架,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贝壳”相框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因此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有涉案产品库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涉案库存相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相框与原告提交的侵权实物不一致,通过比对,原告提交的侵权实物与公证书中照片一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事实,因此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考虑原告专利的价值、维权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文君ZL201230231555.9号“相框(贝克)”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君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文君负担125元,被告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