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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4043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雅颜清照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4043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王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雅颜清照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薛露。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与被告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派公司”)、广州雅颜清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颜清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被告硬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雅颜清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硬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雅颜清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30827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

经商标局核准,蔡艺卓将“”商标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经过原告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其“”系列用品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品牌已成为洗发护发专业线和电子商务平台及日化线的专业洗护高端品牌,“”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2013年12月“”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硬派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的“美伊派欧宝造型干胶”,在其产品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该产品标识信息显示,该案涉产品由被告雅颜清照公司生产,案涉产品使用的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化妆品专营生产、销售商,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硬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3082745号“oba”商标经过持续使用获得了任何程度的知名度或影响力。

二、我司在发胶产品上使用“oboa”字样,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原告第3082745号“oba”商标的侵害。

三、即便认为我司在发胶产品上使用“oboa”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082746号“oba”商标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四、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由我方独立承担,与雅颜清照公司无关。

五、我方认可雅颜清照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雅颜清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生产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首先应当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而我方在与硬派公司合作的过程中,从未使用过任何商标,不可能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况。

在我方与硬派公司的合作中,由于硬派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所以寻求与我方的合作。

双方的合作模式是,所有包材一律由硬派公司提供,我方只负责生产发胶本身并将发胶注入发胶罐中,然后将成品全部交给硬派公司。

我方生产的只有液态或气态的发胶本身,是不可能在上面使用商标的。

只有发胶罐、包装盒等包材上面才会使用商标,而所有包材都是由硬派公司提供的,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即便构成商标侵权,相关责任也应由硬派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082745号“”商标注册人为蔡艺卓,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

2012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予欧芭公司。

2013年3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2月16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欧芭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082745号)使用在3类香波;

护发素;

烫发精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广州第230662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欧芭公司的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318号“丰润商业广场”1楼128档名称为“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代理人向该店铺购买了发胶类产品一批,并现场取得了《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订货单》一张。

9月9日,公证人员与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地址,该档工作人员将上述订货单上所列商品搬运到一辆小型面包车上。

公证书的附件载有:涉案店铺的招牌为“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订货单中显示“大干胶、件数1、数量36,单价9.5,金额285”等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三瓶发胶产品,欧芭公司主张其中一瓶名为“oboa欧宝造型干胶”产品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标识,背面注明名为美伊派欧宝造型干胶、委托方为硬派公司、被委托方为雅颜清照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粤妆20161594。

产品规格为600ml,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12日。

欧芭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与其第3082745号“”商标构成近似,硬派公司生产、销售及雅颜清照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硬派公司委托雅颜清照公司生产的产品,认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均由硬派公司承担。

为此,硬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第21310768号“美伊派”商标的注册人为硬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

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硬派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系委托案外人设计的。

欧芭公司另提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截图两份,显示产品名称为“美伊派欧宝造型干胶”,生产企业为硬派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雅颜清照公司,备案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2020年7月16日已注销,产品包装图显示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产品名称为“美伊派欧宝造型喷雾”,生产企业为硬派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雅颜清照公司,备案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2020年7月16日已注销,产品包装图显示该喷雾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oboa”标识。

欧芭公司主张其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费用285元、律师费若干,并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备注卷宗号为2964361。

另查,硬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雅颜清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等。

本院认为,欧芭公司系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欧芭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硬派公司生产、销售,雅颜清照公司生产的,对此提交了公证书、其购买的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硬派公司委托雅颜清照公司生产的,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硬派公司委托雅颜清照公司生产,并由硬派公司销售。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为造型干胶,与欧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标识与欧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较,除中间多加一个“o”字母外,两者的“b”字母均将一竖进行了拉伸、延长,在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整体上构成近似。

而“”经过欧芭公司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和知名度得到了进一步提升,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前述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使得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欧芭公司制造或者欧芭公司许可制造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为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欧芭公司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侵犯了欧芭公司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欧芭公司要求硬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雅颜清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欧芭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欧芭公司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且欧芭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进行公证,故对其主张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由于欧芭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及欧芭公司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适度性等因素,结合欧芭公司对被告硬派公司实际销售产品的举证情况,酌情确定硬派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雅颜清照公司在40000元的范围内与硬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雅颜清照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广州雅颜清照化妆品有限公司在4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广州硬派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广州雅颜清照化妆品有限公司在800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原告同意由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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