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731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回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许正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回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创于清朝道光年间,系“中华老字号”企业,目前已发展成为中国规模最大、现代化程度最高的食醋生产企业。
原告拥有核定使用在醋、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3905733号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的“恒顺”商标系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恒顺”品牌香醋广销全国以及世界50多个国家和地区,供应我国驻外160多个国家的200多个使领馆,先后5获国际金奖、3次蝉联国家质量金奖,并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醋产业领导品牌、中国调味品行业食醋十强品牌企业、中国食品工业20大著名品牌企业、中国调味品行业最具资本竞争力企业、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食醋行业唯一的产品质量奖等荣誉和称号,原告的独特的固态分层发酵工艺被列入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瓶颈上使用了“恒顺”商标的香醋商品,构成侵犯原告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7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2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九回龙商贸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136.9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食醋、酱油等的生产、销售。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905733号“”商标(其中的“始创于清·道光年间”放弃专用权,商标内容详见本判决书的附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醋、酱油、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九回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零售等。
2015年7月9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葛炜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141号处的门头名称为“联华Lianhua”字样的商店,在该店购买了标有“恒固香醋”等字样的香醋2瓶、购物袋1只,取得购物凭条1张。
离开该店后,葛炜对该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购物凭条进行了拍照、封存。
对于上述公证事项,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5年8月6日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17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凭条为机打件,载明:联华超市周浦店,商品名称分别为“恒固香醋”、“中号背心袋”,数量分别为2、1,金额分别为11.80元、0.20元,合计金额12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显示,该商店有2间沿街门面,橱窗上有“联华超市”字样,门头下有招聘收银员、理货员等内容的电子显示屏。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袋内装有玻璃瓶装的相同的香醋2瓶,在瓶颈下部接近瓶身位置处,有与玻璃瓶体熔铸为一体的透明、浮雕状的“恒顺”字样,该字样与前述第3905733号商标中的“恒顺”字样相同,在上述位置的反面对称位置处也有同样的“恒顺”字样,在瓶底也有与玻璃瓶体熔铸为一体的透明、浮雕状的“恒顺”字样,上述“恒顺”字样未作任何形式的覆盖。
上述醋瓶的瓶身上黏贴有面积较大的彩色纸质瓶贴1张,瓶贴中间有突出的“恒固香醋”字样,该字样上方有红色圆形包围的较突出的“恒固”字样,瓶贴底部有较突出的“镇江市丹徒区金润酱醋酿造厂”字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第3905733号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17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系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如果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第一,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商品经营者对某个标识的使用是否对消费者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是判断该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关键。
涉案商品的瓶体上存在“恒顺”字样,此系生产商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相关文字,该种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范围。
通常而言,商品容器上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的文字基本上都与品牌产生特定联系,一般指向商品的品牌或者表明该容器专用于某品牌商品等。
在涉案商品的瓶体上无其他文字等标识、涉案“恒顺”字样浮雕状凸起在瓶体上的情况下,该“恒顺”字样具有显著性、识别性,能够对消费者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涉案商品上“恒顺”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第二,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恒顺”文字,呼叫音也为“恒顺”,故“恒顺”文字系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
原告商标中的“恒顺”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该文字与涉案商品上的“恒顺”字样相同,而涉案商品也为醋,故涉案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
同时,凡是注意到涉案商品上“恒顺”字样即“恒顺”商标的普通消费者一般会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恒顺”品牌或者与该品牌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故该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具有一定的混淆可能性。
至于涉案商品上的“恒顺”商标呈透明状、涉案商品的瓶贴上突出使用了“恒固”标识并标注了生产厂家等情形,仅与涉案商品上的“恒顺”商标的识别功能的强弱以及由此导致消费者混淆程度的高低具有一定的关联,而与该商标是否具有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无关,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能够彻底阻隔消费者观察、留意到该商标,从而导致其识别功能的灭失。
因此,涉案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强制回收使用旧瓶的规定,生产商并没有回收利用自己或者他人旧瓶的法定义务,而旧瓶的转移占有仅表明其物权可能发生了转移,该转移与旧瓶上存在的商标权无关,不能认为旧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其占有人使用旧瓶上的他人商标的权利,更不能认为原告的旧瓶被他人回收后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基础之一系原告的商标权用尽。
生产商使用标注了商标权人商标的旧瓶灌装其生产的相同商品,且对旧瓶上的商标不作任何形式的覆盖、阻断的,该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必然继续发挥,商标的品牌声誉在客观上就已被生产商实际利用,双方利益由此明显失衡,故生产商的上述经营行为并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因此,即使涉案商品的醋瓶是回收的原告醋瓶,也不足以影响对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的判定。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日用百货的商贸公司,有较长的经营期限、一定的经营规模,应当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未提供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据并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虽使用了“恒顺”商标但并非原告商品,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考虑被告系销售商、无证据证明其长期或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的售价较低以及侵权商品上的“恒顺”商标的识别功能明显低弱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小、侵权情节较轻。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品牌声誉、被告系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商贸公司、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店铺使用的“联华超市”加盟连锁店标识对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能够有所获利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700元、侵权商品(包括购物袋)购买费12元系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合理开支,且有发票等证据佐证,可予支持。
律师费也系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但原告未举证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考虑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系客观事实、原告律师同期代理多起同类诉讼以及本案疑难复杂程度、本案诉讼标的、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部分律师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九回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九回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上海九回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始创于清·道光年间”放弃专用权)审判员 许根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