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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
案件名称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四方路**号内第*幢。

法定代表人:胡勤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

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区初桥村。

负责人:赵心敬,厂长。

原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强、王兰宝,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的负责人赵心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6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研发、制造、销售等。

2010年5月28日,原告在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

但在2015年4月28日博兴县兴福镇奥博厨具展会上,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厨房设备上突出使用“威猛达”字样,并印制了带有(标贴内容为“威猛达”)字样的标贴,并且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气两用灶上。

原告遂向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经调查取证,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8日做出了博市监公处字第(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对其进行了相应处罚。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其他商誉损失。

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费用1万元;

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答辩称,被告未投产先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由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属合法正常使用。

被告于2015年4月份试投产到展会期间只生产了样品,为了美观才把印有“威猛达商用厨具”的厂牌贴于产品之上,其他产品没生产更没有销售,不会构成侵权。

被告在澳博厨具展会期间贴于灶台后背的“威猛达商用厨具”属于厂名的简称并非商标,而且没有证据显示是突出使用,所以并未构成侵权。

原告以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为依据索赔不合理,被告已经进行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没下来之前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反诉称,反诉人合法持有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的营业执照,且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博兴县兴福镇威猛达厨房设备厂,反诉人在自己生产的厨具产品上表明生产厂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此外,反诉人对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博市监公处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已依法向博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8月5日博兴县人民政府正式予以立案受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被反诉人利用争议较大且在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起诉反诉人侵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因此,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因被反诉人的诉讼错误,已给反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反诉人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暂计500元;

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于反诉原告未经反诉被告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反诉被告已经合法注册的商标,该行为受到了工商管理机关的处罚,反诉被告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并在相关机关注册了“威猛达”商标,具备生产厨房设备等产品的资格。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管理局处罚被告的讯问笔录、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产品价格表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上加盖有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车票、住宿费、加油费、停车费单据原件一宗,证明原告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529.5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企业名称叫博兴县兴福镇威猛达厨房设备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厂子的简称威猛达商用厨具字样,没有构成侵权;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工商行政复议书一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处罚不合理。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行政机关并没有改变或撤销原来的处罚决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反诉原告)虽对证据二、证据三内容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6日,系“威猛达”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第66807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炉子;

电炊具;

烹调器具;

燃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卫生器械和设备;

消毒设备;

暖器;

打火机;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注册有效期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2014年6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具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15日。

2015年6月2日,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博市监公处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5年4月29日,我局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在举报人的配合下依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赵心敬涉嫌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利用兴福镇奥博厨具展会(2015年4月28日)期间,在其广告、生产、销售的厨房设备上突出使用“威猛达”字样,并且印制了带有(标贴内容为“威猛达商用厨具”)字样的标贴,并且使用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油气两用灶上,当事人共在以下型号的油气两用灶上使用了“威猛达商用厨具”字样的标贴:四眼灶,750×750×800mm:两台,销售单价:630元,计款:1260元;

双眼灶1500×800×800mm:一台,销售单价:1250元,计款:1250元;

双炒单温灶:1800×1000×800mm五台,销售单价:1750元,计款:8750元;

六眼灶:1000×750×800mm两台,销售单价:750元,几款:1500元;

单眼低汤灶:650×700×800mm一台,销售单价500元,计款:500元;

双眼低汤灶:1200×700×800mm一台,销售单价700元,计款:700元;

以上共计货款13960元。

当事人明知威猛达是原告的一个厨具品牌,还突出使用威猛达字样,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时间、地点;

2.厂家投诉材料:证明当事人侵权行为;

3.油气两用灶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威猛达字样的情况;

4.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过程;

5.当事人身份证: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6.执法人员利用技术手段提取的,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人员与赵心敬妻子的录音:证明当事人明知威猛达是浙江的厨具商标。

2015年5月26日,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博市监公告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当事人从事违法经营数量较小,未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其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产品;

3.处以罚款50000元,上缴财政。

之后,赵心敬以处罚过重为由对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至今无果。

另查明,博兴县兴福镇威猛达厨房设备厂成立于2015年1月9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心敬。

经营范围:油气两用灶、工作台、货架、蒸饭车、冰柜等。

本院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对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和误解的,应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的原则予以处理。

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成立,而原告(反诉被告)成立于2008年6月6日,并于2010年5月28日取得“威猛达”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反诉被告)无论将“威猛达”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还是取得“威猛达”注册商标权,均系在先合法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鉴于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威猛达”字样的诉求,本案不予处理,但被告(反诉原告)以其企业名称中含有“威猛达”字样,在其产品上使用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商标注册号为第6680787号“威猛达”文字及字母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对该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与原告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威猛达”字样的合法依据。

其销售的“威猛达商用厨具”产品,系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商品。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反诉原告)的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被告(反诉原告)的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反诉原告)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成立时间距侵权时间较短及经营规模,酌定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负担4000元,由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威猛达厨房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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