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88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都眼镜店,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济洛路齐鲁眼镜城*楼。
经营者朱青宾。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都眼镜店(以下简称华都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都眼镜店经营者朱青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诉称,原告是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4月,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BALONG”标识。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公证的涉案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商标的专用权。
第2组证据:(2015)厦思证内字第5350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15001号公证书及取得的公证实物、发票,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别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3组证据:(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公证的涉案商标荣誉资料,以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
第4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华都眼镜店经营者朱青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为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证明称,原告旗下品牌暴龙(BOLON)在2013年1月-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
2015年1月,原告的“暴龙”商标在2015年亚洲财富论坛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2014年9月9日,暴龙(BOLON)获得第9届亚洲品牌盛典亚洲品牌500强。
原告为广告宣传支出了大量费用。
2015年4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眼镜产品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以110元的价格购得太阳镜1副,取得加盖“济南市天桥区华都眼镜店”印章的华都眼镜有限公司定单1份、POS签购单1份、名片1张,对上述材料予以了封存。
公证处于2015年4月28日制作出(2015)厦思证内字第5350号公证书,将上述情况在公证书中载明。
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比对,眼镜镜面标有“BALONG”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第6212312号“BaLong”商标由祝福太取得注册。
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告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商评字(2011)第32855号裁定书,对该商标予以撤销。
被告华都眼镜店成立于2014年8月1日,经营者朱青宾,经营场所为济泺路90号9山东鞋类批发市场H区F2-C西厅A3号,经营范围为眼镜的批发与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商标合法有效,其据此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标有“BaLong”标识的眼镜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出庭应诉提供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本案争议的商标权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缺乏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都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产品;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都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都眼镜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华都眼镜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