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华盛四巷9号101。
法定代表人:林世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玲,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联浩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水门村水门路53号。
投资人:蒋春华。
被告:蒋春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联浩塑料制品厂、蒋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