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洪志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俊义。
委托代理人:孙淑辉。
再审申请人洪志兰因与孙俊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志兰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洪志兰销售的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排气阀未侵犯孙俊义专利权,驳回了孙俊义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黑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安必阁”牌排汽阀对孙俊义的ZL2003200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不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洪志兰销售“安必阁”牌排汽阀对孙俊义构成侵权的事实已经被我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推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关于孙俊义抗辩主张洪志兰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院作出的(2014)黑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洪志兰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综上,洪志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