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454号原告:温州市俊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保聪。
委托代理人:蔡贤弼。
委托代理人:盛佳文。
被告:台州科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平。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
委托代理人:刘兴红。
原告温州市俊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科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屏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贤弼、盛佳文、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乐公司起诉称:袁宝聪女士系第907959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将该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经原告的不断投入,认真经营及大力推广,涉案商品在童鞋领域具有非常广泛的知名度,产品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并获得了较好的销量。
2015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科屏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的交易平台天猫网注册的捷通鸟旗舰店擅自使用原告的宣传照并销售标注“????”商标的童鞋。
后经原告电话交涉,被告科屏公司更改了宣传照中的商标图样,但仍然在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近似的图案,侵权图样为“????”。
截至目前,侵权商品在天猫网上月销量均过万,捷通鸟旗舰店低价促销侵权商品、数量庞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科屏公司明知销售的商品存在商标侵权,在被警告后仍通过隐蔽的手段恶意使用,其行为属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主体,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科屏公司、天猫公司停止在天猫网上侵害原告俊乐公司享有的第9079593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科屏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原告俊乐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科屏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俊乐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
原告俊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非独占使用权的事实。
3.(2015)浙温证内字第005125号公证书、(2015)浙温证内字第005126号公证书、(2015)浙温证内字第005127号公证书原件、公证实物各一份、网页截图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购买被告科屏公司的侵权产品,购买之后口头通知被告科屏公司侵权,被告科屏公司接到通知后虽变更了涉案产品的网页销售图片,但实际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近似的事实。
4.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5.天猫网页截图十六页、京东网页截图三页;
邮寄给京东的律师函原件四份、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原件各一份;
邮寄给淘宝的律师函、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原件各一份;
邮寄给淘宝的律师函原件二份、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原件各一份;
邮寄给天猫的律师函原件三份、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原件各二份;
发送给天猫的律师函原件二份、邮件截图二份;
天猫网上已经下架的侵权产品被商家继续上架之后,原告要求天猫公司处理侵权信息,天猫公司处理后给原告的答复打印件二份;
涉案店铺有关的2015猫函(4)号律师函及邮件发送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在全国最大的两大网络销售平台享有一定知名度与显著性的事实。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科屏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还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权的事实。
7.动车发票原件三张、打车费发票、餐费发票原件各二份及开庭来回车费订购截图及短信截图打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科屏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即使科屏公司存在侵权,天猫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俊乐公司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而且,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网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天猫公司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提示会员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4.店铺现状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再次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科屏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俊乐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俊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其商标具有合法独占权,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论涉案店铺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和任何侵权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反映的内容大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备说明涉案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与显著性特点的能力,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6,本案系对商标侵权进行审查,该组证据并未涉及商标,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俊乐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3第20页关于入驻旗舰店的几种类型,明确旗舰店必须使用自己的商标或是商标的控制人,被告科屏公司使用别人商标,不符合旗舰店申请。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俊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除网页截图打印件)、4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的网页截图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中仅2015猫函(4)号律师函及邮件发送截图与涉案店铺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就部分网店涉嫌商标、专利侵权的行为向京东、天猫、淘宝进行投诉的事实,尚不具备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及显著性的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证据6用以证明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餐费不属于维权合理支出,对证据7的二份餐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8日,温州市瓯海娄桥承佐皮鞋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795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围巾;
鞋;
体操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皮带(服饰用);
婚纱(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2014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07959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袁保聪。
2013年3月25日,袁保聪与俊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授权俊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港澳台地区)非独占许可使用第9079593号商标,许可使用的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若第三方侵犯商标的,袁保聪与俊乐公司均可以自己名义维权,但涉及诉讼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2015年6月9日,袁保聪与俊乐公司就起诉科屏公司、天猫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达成协议,本案由俊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5年4月20日,袁宝聪委托代理人盛佳文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就其在网上查看交易订单、购物、接收购买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4月20日,盛佳文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查看了淘宝会员“蔡小姐ccc”在天猫网上订单号为1018395280196743的订单信息和交易快照,该订单的卖家掌柜名为“捷通鸟旗舰店”,交易商品名称为“童鞋夏季女童凉鞋2015新款高跟鱼嘴儿童凉鞋韩版大童公主鞋宝宝鞋”,商品展示图片中的儿童鞋鞋底印有“????”标识,交易日期为2015年4月7日。
当日,盛佳文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淘宝会员名“一品闲入”在天猫网上掌柜名为“捷通鸟旗舰店”的网店内购买儿童鞋一双,付款49元,订单号为927517884893864,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童鞋夏季女童凉鞋2015新款高跟鱼嘴儿童凉鞋韩版大童公主鞋学生鞋”,促销价69元,月销量9036件。
2015年4月22日,盛佳文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了上述订单的天天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666049990575,并对包裹进行了拆封、清点、拍照及重新包装。
公证员在重新包装的包裹封条上签字确认后,将密封包裹交由盛佳文保管。
2015年6月1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5)浙温证内字第005125号、第005126号和005127号公证书。
俊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306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快递单一份(单号为666049990575)、儿童鞋一双、赠送的儿童项链和退换货登记表一张。
其中儿童鞋的鞋底印有“????”标识。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天猫公司获准在其网站(tmall.com)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
《淘宝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同时,会员入驻天猫还需要进行企业支付宝认证并提交企业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2015年7月8日,天猫公司登陆www.tmall.com,搜索涉案链接,显示商品已经下架。
天猫公司确认掌柜名为“捷通鸟旗舰店”的天猫店铺由科屏公司注册经营,而且订单号为1018395280196743和927517884893864的两笔订单指向同一款产品。
俊乐公司因本案支出交通费915元。
本院认为,俊乐公司经袁保聪授权取得第907959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俊乐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俊乐公司主张科屏公司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鞋底使用“????”标识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俊乐公司的第9079593号商标组成要素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且第9079593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鞋,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俊乐公司第907959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科屏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俊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因科屏公司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本身并无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俊乐公司确认其就科屏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后,天猫公司删除了相关链接并披露了卖家身份信息,由此可见,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对俊乐公司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科屏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俊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俊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俊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促销价69元,月销量9036件;
2、俊乐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3060元、交通费91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科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俊乐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俊乐鞋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温州市俊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被告科屏公司负担7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