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江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天佐电脑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08号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第*层****号。
经营者:杨某某。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天佐电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被告的经营者杨素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鼠标在内的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鼠标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大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526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出60元。
被告辩称:收款收据上的盖章,被告认可,但被告店里确实没有卖过此款鼠标。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也无须赔偿。
原告单方面公证,被告无法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深证字第86150号、第86151号、第86152号、第861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4)浙台正证字第05530号公证书附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公证费发票,证��原告的公证费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收款收据上是被告店铺的章,但被告没有卖过此款鼠标。
原告单方公证、异地公证,不合法;
证据3,被告不清楚是否真实。
被告提交浙公协台复决定(2015)2号台州市公证协会文件复印件1页,欲证明涉案公证不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虽提出质疑并予否认,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曾浩取得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取得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具体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李锋与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杭州市文三路108号西溪数码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锋在西溪数码港二楼标有“天佐电脑”的商铺购买了标有“雷柏”字样鼠标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No0030563)一张、名片一张。
该《收款收据》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商品名称为雷柏��线鼠,数量1,单价60元,并盖具了含有“西溪数码港D210”字样的印章。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2014)浙台正证字第05530号公证书。
原告向该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可见实物(鼠标)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雷柏”、“”相同的标识。
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该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天佐电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天佐电脑商行赔偿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由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元(已交纳);
由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天佐电脑商行负担人民币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