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知民初字第5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精益眼镜店。
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商业街。
经营者:贾美娥。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精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春光,被告广饶县精益眼镜店经营者贾美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Bolon”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社会知名度高。
2014年7月18日,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被告销售假冒“Bolon”商标的太阳镜,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对被告销售的侵权货品进行扣押。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饶县精益眼镜店(以下简称精益眼镜店)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难以承受。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对“Bolon”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鉴定书、照片等证据一宗,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Bolon”商标享有极高美誉度和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该商标支出巨额费用。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费用1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
被告精益眼镜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上标注的合同号与律师费发票上标注的合同号不一致,不能确认原告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雅瑞公司是“Bolon”注册商标权人,“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7月18日,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精益眼镜店处查获扣押标有“Bolon”商标的眼镜4副。
经原告雅瑞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4副眼镜非原告生产。
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广工商行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精益眼镜店于2014年3月从外地推销员手中以45元/副的价格购进标有“Bolon”商标的眼镜4副,打算以50元/副的价格销售,被查获时尚未销售,违法经营数额200元。
精益眼镜店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标有“Bolon”字母商标的眼镜4副;
2、罚款人民币5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广工商行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Bolon”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标有“Bolon”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权,且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声誉上不利影响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尚未实际销售无侵权获利,被告所提供的用以证明支出律师费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精益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饶县精益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广饶县精益眼镜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