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清清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翠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75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清清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翠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清清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翠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清清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坝头村。

法定代表人:蔡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卫,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光华路79号3号仓乙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翠红,系个体工商户常红副食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678号。

上诉人浙江清清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家公司)、原审被告李翠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清清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美红,被上诉人美特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特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建霞于2012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调料盒(美滋美味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属类别07-06,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号:ZL20123011××××.X。

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后,王建霞与美特家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美特家公司独占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美特家公司经调查发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路678号的常红超市在销售清清美公司制造的货号为QW/8850简约调味盒(三格)产品。

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设计特征相似,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翠红、清清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该调味盒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李翠红、清清美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美特家公司6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经济损失(含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

美特家公司请求判令:一、李翠红立即停止销售货号为QW/8850简约调味盒(三格)产品;

二、清清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货号为QW/8850简约调味盒(三格)产品;

三、李翠红、清清美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四、李翠红、清清美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李翠红一审庭审口头答辩称:一、我在销售被控侵权调味盒时,并不知晓该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二、我是从清清美公司在武汉的代理商处进的货,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驳回美特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清美公司一审庭审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极其普通常见的调料盒,不具备新颖性,属于现有设计;

2、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6可予以证明,该专利权应宣告无效。

因此,请求驳回美特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王建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调料盒(美滋美味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23011××××.X。

本案专利为有关调料盒产品的设计,由组件1内置调料盒、组件2调料盒方框、组件3调料勺和组件4外盒体组成,其中组件1内置调料盒呈竖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导圆角,盒体上沿边缘则向外凸出;

组件2调料盒方框整体呈长方形,中间横向排列三个竖长方型方格;

组件3调料勺前端近似椭圆形,勺柄从前端至后端渐次加宽,勺把后端近似扇圆形;

组件4外盒体整体呈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导圆角,上沿边缘则向外凸出,四角为圆角,盒体上盖透明,与盒体通过两个小方形折页结构连接。

本专利组合状态下,三个内置调料盒横向放置于调料盒方框的空格内,调料盒方框外沿扣合于外盒体的内侧边缘上,每个内置调料盒内放置有调料勺一把。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截至本案诉讼时,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1月30日,专利权人王建霞与美特家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一份,无偿许可美特家公司独占实施ZL20123011××××.X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至专利权期满终止。

同日,王建霞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内容为ZL20123011××××.X号外观设计专利由美特家公司独占实施,在许可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美特家公司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的权利),专利权人放弃诉讼权利。

2014年5月13日,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了(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20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广东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跃群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4月10日上午10时50分,公证员陈蓓和公证人员某灼随同李跃群来到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678号的“常红超市”内,李跃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内分别购买了品名为“时尚三组调味缸”、“简约调味盒”的产品各一个,货号分别为:ML-5573、QW/8850,并在现场取得了常红超市小票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灼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共10张),并对所购物品及小票进行了封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冲洗所得,所附的常红超市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封存后的物品及小票交由李跃群保存。

美特家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品名为QW/8850简约调味盒(三格)的产品侵犯本案专利权。

经当庭拆封该被控侵权调味盒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塑料袋上粘贴有价签15.00元,产品上盖贴附的标签上有注册商标,生产厂家:浙江清清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该被控侵权调料盒产品由内置调料盒、调料盒方框、调料勺和外盒体组成,其中内置调料盒呈竖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导圆角,盒体上沿边缘向外凸出;

调料盒方框整体呈长方形,中间横向排列三个竖长方型方格;

调料勺前端为圆形,勺柄从前端至后端渐次加宽,勺把后端近似扇圆形;

外盒体整体呈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导圆角,上沿边缘则向外凸出,四角为圆角,盒体上盖透明,与盒体通过两个小方形折页结构连接。

在组合状态下,三个内置调料盒横向放置于调料盒方框的空格内,调料盒方框外沿扣合于外盒体的内侧边缘上,每个内置调料盒内放置有调料勺一把。

美特家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特征构成近似。

李翠红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未就侵权比对发表意见。

清清美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该公司所生产,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与本案专利设计的颜色不一致,外观相同纯属巧合。

庭审中,清清美公司明确其援引的现有设计为证据2所列的对比文件4,即公开号为CN301065539S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为有关调味盒产品的设计,公开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主要设计特征如下:调味盒外盒体整体为透明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等距分布有三个内凹的分隔槽,四角导圆角,盒体上沿边缘则向外凸出;

盒体内放置有四个竖长方体形内置调料盒;

盒体上盖与外盒体连接,上盖中间突出有一椭圆形圆圈,圆圈中间印制有花朵图案。

清清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在先设计的设计思路相同,外观近似。

美特家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清清美公司援引的在先设计产品外观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具有以下明显的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外盒体从上至下略微收窄且导圆角,而在先设计中外盒体是垂直的;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盒体不分格,而在先设计显示外盒体有三个分隔槽;

3、被控侵权产品是在隔离框上悬挂放置调料盒,在先设计中内置调味盒是直接放置于外盒体内,没有隔离框;

4、被控侵权产品外盒体的上盖四角导圆角且没有花纹,而在先设计的调味盒上盖上有带花纹的椭圆形图案;

5、被控侵权产品外盒体是透明的,在先设计盒体不是透明的。

另查明:李翠红经营的常红副食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登记经营范围为副食零售等。

清清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登记经营范围为布艺制品、塑料制品等家居用品的制造和销售。

清清美公司当庭认可李翠红所购产品系从该公司在武汉的代理商处购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美特家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对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因李翠红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经营的超市所销售,清清美公司亦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因此主要对清清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进行审查。

(一)关于清清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清清美公司援引的在先设计进行比对后,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调味盒与该在先设计产品的外观均为长方形盒体,下方放置有分隔的内置调料盒,上方覆盖有上盖,但两者仍存在以下容易观察到的区别: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外盒体底部平直不分格,而在先设计中外盒体底部有三个内凹的分隔槽;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隔离框上悬挂放置内置调料盒,而在先设计中内置调味盒直接放置于外盒体内;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上盖没有花纹,而在先设计的产品上盖上有带花纹的椭圆形图案。

因被控侵权调味盒的外观与该在先设计存在以上区别,不能认定被控侵权调味盒采用的是该在先设计,对清清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在清清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调料盒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

从具体设计特征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也由内置调料盒、调料盒方框、调料勺和外盒体四个组件构成,上述四个组件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应组件的设计特征均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观察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李翠红和清清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李翠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调料盒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经审查,美特家公司和专利权人王建霞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向李翠红发送过侵权警告函告知产品涉嫌侵权。

李翠红作为个体经营者,在主观上应不知道所售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

清清美公司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清清美公司武汉代理商处,可以确认李翠红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李翠红在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能提供产品合法进货来源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清清美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美特家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清清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照,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清清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后,决定清清美公司赔偿美特家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被控侵权调料盒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翠红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调料盒产品,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但在其已提交产品进货来源的情况下,应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清清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调料盒产品,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翠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2301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调味盒产品;

二、清清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2301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调味盒产品;

三、清清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特家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整;

四、驳回美特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清清美公司负担。

清清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恶意提起多起诉讼。

被上诉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款调味盒,在其他地区提起多起诉讼,上诉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并且已经收到了参加口审的通知,涉案专利可能被宣布无效;

2、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属于国内外常见的生活用品外观设计,并且类似设计很多,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调味盒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被上诉人美特家公司庭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并不多,并且都胜诉;

2、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调味盒属于现有设计,但并未提交被控侵权调味盒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清清美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美特家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第255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是稳定的,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清清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且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且清清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且认可美特家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55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23011××××.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美特家公司就涉案专利对清清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正当;

2、清清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美特家公司就涉案专利对清清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正当的问题。

2012年4月17日,王建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调料盒(美滋美味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

同日,其与美特家公司签订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无偿许可美特家公司独占实施前述外观设计专利,并出具声明书,声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由美特家公司独占实施,在许可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美特家公司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的权利),专利权人放弃诉讼权利。

依据前述专利权许可协议书和声明书,美特家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因此,美特家公司就涉案专利对清清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清清美公司上诉主张美特家公司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款调味盒,在其他地区提起多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美特家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是对自身继受权利的合法行使,且清清美公司就此项上诉理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清清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清清美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可能被宣告无效,对涉案专利权利的稳定性产生质疑的问题,因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4月3日作出第255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故此,清清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清清美公司关于美特家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清清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二审庭审中,清清美公司均明确其援引的现有设计为其提交的检索报告所列的对比文件4,即公开号为CN301065539S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为有关调味盒产品的设计,公开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主要设计特征如下:调味盒外盒体整体为透明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等距分布有三个内凹的分隔槽,四角导圆角,盒体上沿边缘则向外凸出;

盒体内放置有四个竖长方体形内置调料盒;

盒体上盖与外盒体连接,上盖中间突出有一椭圆形圆圈,圆圈中间印制有花朵图案。

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清清美公司援引的在先设计进行比对,存在如下区别: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外盒体底部平直不分格,而在先设计中外盒体底部有三个内凹的分隔槽;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隔离框上悬挂放置内置调料盒,而在先设计中内置调味盒直接放置于外盒体内;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上盖没有花纹,而在先设计的产品上盖上有带花纹的椭圆形图案。

因存在前述设计区别,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清清美公司援引的在先设计,故清清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清清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浙江清清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