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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伦德假冒注册商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875号
案件名称王伦德假冒注册商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伦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875号罪犯王伦德,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

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伦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98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伦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王伦德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伦德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53.15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王伦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伦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伦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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