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241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泰戈尔磨料磨具经营部。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西路**号。
经营者:袁学能。
委托代理人:袁敏芳。
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砂公司)因与被告嘉善泰戈尔磨料磨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泰戈尔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上砂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经申请获得第12069850号商标注册证,取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洗衣剂;
清洁制剂;
砂布;
砂纸;
抛光制剂;
上光蜡;
研磨材料;
假牙用抛光剂;
擦亮用剂;
磨光制剂。
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研磨膏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兜售,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戈尔经营部答辩称:一、原告没有对涉案商标进行过宣传,导致被告对自身销售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毫不知情;
二、被告销售的商品都有正规进货渠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应原告方的要求临时调货的;
三、原告起诉所涉及的研磨膏类产品,被告销售量较小,售价仅为3.5元每支,不存在大量兜售的情况。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6916号公证书(内含1206985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
拟证明原告对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603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038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各1份。
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公证费发票1份。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的2张名片和《送货单》均是由其出具,但认为是当时所销售的商品是应原告方人员洪邦彦要求从外面调货再予以销售的;
另,被告对公证封存实物是否系其当时销售的商品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其内容是对案涉销售行为的客观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第1206985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洗衣剂;
清洁制剂;
砂布;
砂纸;
抛光制剂;
上光蜡;
研磨材料;
假牙用抛光剂;
擦亮用剂;
磨光制剂”。
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止,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6月5日,经营者为袁学能,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磨料磨具,五金工具,轴承,劳保用品,气动工具,刀具,量具。
2015年8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方人员洪邦彦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环北西路19号(店铺名称显示为泰戈尔磨料磨具)商铺,洪邦彦在该店铺内购买研磨膏2袋共20支,现场取得《送货单》一张和“袁学能”名片两张,《送货单》的编号为0070536,载明商品名称为“钻石研磨膏”,数量为20支,单价为每支3.5元,《送货单》上加盖有“嘉善泰戈尔磨料磨具经营部”印章。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所得的研磨膏及现场取得的《送货单》和名片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研磨膏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研磨膏以及现场取得的《送货单》原件和名片交由洪邦彦留存,并于2015年8月17日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第6038号公证书。
第603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封存实物相符,该封存实物为20支研磨膏,上述研磨膏表面的标签上均有“犀牛图形+BADAK”标识。
原告认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0元。
本院认为: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处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商标权人主体适格。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如果构成侵权,则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庭审自认第603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现场“泰戈尔磨料磨具”商铺由其经营,名片和《送货单》也由其出具,其虽提出对公证封存实物是否系其当时销售的商品无法确认,但鉴于第6038号公证书已明确载明公证封存实物即在公证现场购买所得的研磨膏,结合庭审中对公证封存实物的拆封比对,可确认公证封存的20支研磨膏即为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销售给原告方人员洪邦彦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在第3类,包括研磨材料等等,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研磨膏,两者系相同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犀牛图形+BADAK”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BADAK”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犀牛图形”部分与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相比,犀牛角更尖而涉案商标相对圆滑、犀牛两右腿与躯干直接相连而涉案商标犀牛两右腿与躯干之间有留白并未相连,但上述差异十分细微,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销售的研磨膏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对其销售的研磨膏系侵权产品不知情,又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应原告代理人洪邦彦要求调货而来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亦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又无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作参照,原告主张按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被告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和数量、侵权后果、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注册获准时间较短以及被告系末端销售者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泰戈尔磨料磨具经营部(经营者:袁学能)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嘉善泰戈尔磨料磨具经营部(经营者:袁学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嘉善泰戈尔磨料磨具经营部(经营者:袁学能)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