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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连刑初字第0020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朱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X,康X,王X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鑫润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03年因抢劫罪和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9月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威力,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身份证号码2114221982********,汉族,专科毕业,系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九区**号楼*单元***室。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康X、王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王威力、被告人康X、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X于2014年9月在得知被告人王X经营酒���批发后提出可以买到便宜“牛栏山”二锅头陈酿酒,王X同意购买。

康X遂联系被告人朱X购买便宜二锅头。

朱X于2014年9月22日至11月9日期间,以每箱60元的价格共发货给康X1200箱;

康X以每箱75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王X;

王X以每箱人民币90元至110元出售给其他商家和个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X所有的207箱“牛栏山”二锅头陈酿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康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志康、周志博等证言,鉴定说明、授权委托书、相关批复、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扣押清单、银行凭证、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康X、王X目无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康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207件“牛栏山”白酒予以没收,由有关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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