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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52号
案件名称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麟琳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52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麟琳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新渔东路***号X。

经营者王丽,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常菁。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麟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麟琳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常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和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其自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以来,《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原告经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附图一)权利人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58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麟琳百货店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作为小商户确实难以辨别真伪,主观上没有售假的故意。

现提供进退货单据,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应享有免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第XXXXXXX号“”(附图一)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嗣后,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麟琳百货店设立于2010年9月25日,系由王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礼品、文化办公用品、服装鞋帽、饰品。

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徐静的监督下,到上海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X号“三天两头”店铺购买“三国杀”游戏牌二副,品名分别为“三国杀新标准版”、“三国杀标准版”,并取得上海市长宁区麟琳百货店出具的发票,金额为58元。

公证人员对店铺铭牌及门牌进行了拍照,张忠新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后,该商品由公证处加封。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448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庭审中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显示,“三国杀新标准版”纸牌的外包装四面、“三国杀标准版”纸牌的外包装六面均有“”(附图二)标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附图一)注册商标经比对,在字体、形状及排列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无差异。

该实物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商的信息。

现原告以其生产的正品贴有“边锋”字样的镭射防伪标识及条形码,且在正品包装盒背面标明生产企业的地址、电话等详细信息,而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没有上述防伪标识和条形码,亦未标注生产厂商的信息为由,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侵权商品。

庭审中,被告提供记载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的销货清单和记载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的金色年华卡通动漫退货单据各一份,旨在证明其系从上家“金色年华卡通动漫店”进退货的,具有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48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和金色年华卡通动漫退货单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XXXXXXX号“”(附图一)商标业经核准注册并处于有效期限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原告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获得赔偿,故原告可就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告销售的纸牌的包装上标注的“”(附图二)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且该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被告虽提交了进退货单据,但未能提供其上家金色年华的营业登记信息,退一步讲,既便提供了该登记信息,亦不能免除其审查商品合法来源的必要注意义务。

现被告虽辩称难辨商品真伪,但鉴于涉案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厂家的名称及其他相关信息,故被告对其进货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应是明知或应知,但其仍对外销售,明显具有过错,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等。

同时,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据实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依据,但是基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麟琳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麟琳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麟琳百货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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