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汇德隆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张桥居委会宋庄*组。
经营者朱千镇。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汇德隆购物中心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汇德隆购物中心的经营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登记注册了“王朝”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的不懈努力,王朝葡萄酒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商标价值也大幅提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葡萄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2098.5元。
被告泰兴市汇德隆购物中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和第5430707号“DYNASTY”字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0年9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上述“王朝”、“DYNASTY”等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泰兴市汇德隆购物中心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千镇,经营场所在泰兴市张桥镇张桥居委会宋庄六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小五金、家用电器、文具用品、体育器材、服装、鞋帽、水果、蔬菜等零售。
2015年4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经南���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韩子俊、公证员助理沈杰与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某共同至位于泰兴市张桥镇张桥居委会宋庄六组门头为“汇德隆购物中心”的店铺,该店内放置有“泰兴市汇德隆购物中心”字样的证照,在公证人员某甲下卜某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乾隆王朝、烟台金装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奥斯曼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某乙后带回石城公证处。
同月20日,在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丙同卜某将购买物品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
石城公证处于次月11日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01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01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第3015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商品为葡萄酒一瓶。
原告认为该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是: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背面酒标以醒目字体印有“DYNASTY”、“王朝”字样,与原告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商标文字相同,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原告亦未授权许可“烟台金装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奥斯曼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被告泰兴市汇德隆购物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和第5430707号“DYNASTY”字母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第3015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了2015年4月17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包括取证地点、时间、证物外观等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第301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汇德隆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兴市汇德隆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泰兴市汇德隆购物中心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钱正波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琳附图一、涉案第220788号注册商标图样附图二、涉案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图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