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知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顺德康美特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南溪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追缴违法所得45000元;
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对被告人朱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唐某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