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094号原告:王引。
委托代理人:刘欣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冬梅,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博扬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湘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滨,系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易秀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引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博扬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王引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
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王引及委托代理人刘欣荣、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廉东梅、沈阳博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滨和易秀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引诉称:原告是一种超市手推车广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2013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此项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11日公告,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证书号为:第316789号。
原告取得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后,被告华润超市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和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使用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同样的方式和方法,在经营的19家超市所使用的手推车上安装广告牌,并将广告牌承包给广告公司刊登广告经行非法牟利。
被告华润超市在全部的手推车上均安装了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广告牌,二被告通过这种方式谋取了巨额非法利益,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专利权,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安装、使用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超市手推车广告牌;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和公证费暂计4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润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华润超市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所涉及的广告并不是本超市制作和使用的,仅将超市所有的手推车租给广告公司,租赁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台7元,广告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发布广告。
请求法院判令华润超市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广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制作、使用的广告牌与原告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任何费用。
答辩人制作并投放在华润超市的手推车广告牌并没有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中防水层这一技术特征,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二、答辩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使用的U形片是一种极为常见的五金件,其生产标准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缺乏依据。
答辩人并未侵权,也没有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答辩人在答辩其内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且该申请已被受理。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中止审理。
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检索报告。
综上,答辩人所使用的广告牌与原告不同,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因此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王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超市手推车广告牌”的实用新型专利,后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59904.X,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
庭审中,王引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作为其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超市手推车广告牌,包括:超市手推车的金属丝格栅筐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筐体(1)侧面设有与其规格、形状相适配的广告牌(3);
该广告牌(3)由底板层(4)、宣传画层(5)及防水层(6)组成,所述的广告牌(3)通过若干个铆钉(2)固连与筐体(1)的侧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市手推车广告牌,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铆钉(2)的头部还设有鱼眼形铝垫(8)和U形双孔固定连接垫(7)。
庭审中王引将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划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丝格栅筐体;
b.广告牌;
c.底板层;
d.宣传画层;
e.防水层;
f.U形双孔固定连接垫;
g.鱼眼形铝垫。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丝格栅筐体;
B.广告牌;
C.底板层;
D.宣传画层;
F.U形双孔固定连接垫;
G.鱼眼形铝垫。
经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比,华润超市和广告公司主张缺少e.防水层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华润超市和广告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广告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华润超市(甲方)授权广告公司(乙方)以广告公司的名义独家租赁华润超市下属的开设在东北区的分公司超市即沈阳、鞍山、丹东等(门店)内的全部顾客手推车广告位的发布事宜。
租赁费为7元/台/月。
后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增加合作门店为:大连高新店、沈阳沈辽路店、沈阳塔湾店、沈阳保工店。
双方已实际履行。
广告公司在答辩其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并已被受理。
9月21日广告公司向本院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引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告华润超市提供的广告合同,被告广告公司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引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华润超市是否实施了制造、使用侵权行为的问题,涉案专利涉及广告牌结构的技术方案,华润超市仅提供手推车,王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制造、使用广告牌技术方案的行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华润超市、广告公司主张缺少技术特征e防水层,王引提供的公证书和照片等证据,未能记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防水层。
王引亦未能陈述与其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同时,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故对王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本案裁判结果并不影响广告公司的合法权利,故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6元,由原告王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