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
委托代理人薛峰,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
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民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白继庚,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光奇,男。
委托代理人郭东平,男。
被告山西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民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白继庚,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奇光,男。
委托代理人郭东平,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下文简称磊若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下文简称儿童医院)、被告山西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儿童医院及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董奇光、郭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SERV-U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和人财物力研究开发出来的一款知名软件,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共同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磊若公司的名义起诉,但起诉状落款盖的是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授权是不可以转让或委托。
2、我们使用的是该软件的试用版,按照行业规范试用版时可以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3、在试用版期满后,磊若软件就自动关闭一些功能,我单位也就没法使用了,所以不构成侵权。
4、关于原告证据的取得,仅凭一些表面化的东西就说明我们的电脑使用了其软件,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的情节;
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第一项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沪长证字第9725号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4)沪徐证经字第4421号公证书,证明通过美国版权局政府网站查询,SERV-U软件第5-12版等系列版本的版权人均为原告;
2、SERV-UFTPServer软件正版光盘,证明原告系SERV-UFTPServer软件的著作权人。
该光盘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原告。
3、(2013)沪长证字第39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并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Serv-U产品在中国的唯一供应商,即原告一直以来都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对涉案软件主张权利。
4、(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155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SERV-U软件产品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
5、(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2012年2月1日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的《SERV-U软件采购合同》中有“所购软件系RhinoSoftware公司的产品,版权为RhinoSoftware公司所有”的版权声明。
6、(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6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SERV-U软件《订货合同》中“所购软件系RhinoSoftware公司的产品,版权为RhinoSoftware公司所有”的版权声明。
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公司代为签署法律文书,所以起诉状中加盖上海国惠知识产权公司公章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能代表磊若公司作为主体起诉,我们不否认有诉讼代理资格,但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的应为原告。
磊若公司把原告身份地位授权另一方,主体不适格。
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无证据提交。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其情节。
7、(2014)沪徐证经字第7417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是“www.Shanxiwch.com”网站的实际使用人,该网站主要用于被告单位商业性使用及主管业务宣传等商业性使用。
网站服务器上使用了SERV-U7.3软件版本。
8、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出版的高等学校计算机应用规划教材《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第253-265页、第409页-415页,证明SERV-U软件的易用性使其成为一款非常流行的FTP服务器端软件,对FTP服务器、21端口、telnet命令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和论述,证明原告采用telnet命令获取被告网站服务器使用的FTP软件身份信息的取证方式和结果具有权威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是在试用期30天内使用软件,公证书不能证明我们在30天以外还在使用软件,30天期满后,软件后台功能无法让我方继续使用该软件,故我们不构成侵权。
我们网站全称为山西妇幼保健院信息网,是便于基层医疗服务,该网站是公益性网站,不做任何商业性宣传,我们回答任何问题也都是免费的。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二被告当庭提交SERV-U7.3软件许可协议的网上打印件,证明其是在30天免费试用期内使用该软件。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来源不明,也不是全文下载,看不出该证据真实全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是在试用期内使用,被告是否在试用期内使用的举证责任,应该在被告,且这种试用期许可是针对个人学习使用,不能用于单位商业性使用。
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主张综合涉案软件的品质、知名度、市场价格、同类软件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对软件的使用用途、规模等诸多因素酌情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
9、(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15521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SERV-U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具有参考价值。
10、(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14413、14414号公证书,证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订购价格为30万元。
11、(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6号公证书,证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价格35.5万元。
12、(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8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6、14418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价格为32万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损失必须具体明确,不能由法院酌情认定,以国内的价格推断侵权的损失没有必然联系。
从磊若公司特点来讲,其相同软件在国内比国外贵很多,有借维权之名诈中国之实。
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二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2均已提交公证书原件,且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该证据系应用教材,故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在威斯康辛州设立的公司,其于2004年开发完成计算机软件SERV-U,2004年12月7日,该软件在美国首次发表。
2012年6月27日,原告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并获得注册(注册号TX0007557425)。
经过美国公证机关证明,经我国驻美国芝加哥总领事馆认证的文件及SERV-U软件正版安装光盘外包装盒上显示的署名信息、版权信息,以及启动SERV-U软件正版安装光盘的过程中显示的版权信息,均表明原告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
2012年1月1日,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一份。
授权书内容包括磊若软件公司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出庭并发表意见、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转委托等等。
该授权委托书在附件中列举了计算机软件的具体版本和发表时间,其中包括了涉案软件。
2014年10月13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李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同日,在公证员王琦和公证人员徐佳斌的现场监督下,李俊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
二、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李俊在计算机上操作进行屏幕录像(所有操作均由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同步录制,将屏幕录像结果保存在为办理本次保全证据公证而在电脑桌面新建的“Serv-U”证据保全“5”文件夹中,在“Serv-U证据保全5”文件夹新建文件名为“001”的文档);
三、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进入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1页至第2页;
四、在第2页显示的页面,点击“www.shanxiwch.com”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
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3页至第5页;
五、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telnetwww.shanxiwch.com21”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6页至第8页;
六、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pingwww.shanxiwch.com”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9页;
七、上述操作行为结束后,关闭打开的程序窗口,并点击“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停止按钮,停止屏幕录像,自动在“Serv-U证据保全5”文件夹中生成文件名为“录像1”的EXE可执行文件。
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741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公证员王琦及该处公证人员徐佳斌在场监督,由李俊现场操作过程中对所见页面的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李俊现场操作过程中,对屏幕录像软件录制的内容及屏幕截图文档刻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软众公司)是磊若公司“Serv-U”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任何分销或转售其产品的个人或公司必须获得软众公司的授权。
2007年11月2日北京新网科技发展公司以人民币355000元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UCorporateEnterprise(including2YearsProtection)。
2012年2月1日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
2011年8月18日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55000元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白银企业版(含一年免费版本升级和电话、在线技术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磊若公司提供的(2013)沪长证字第9725号中所记载的在美国版权局网站上查询的内容及其正版光盘的记载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磊若公司是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2012年1月1日,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
其有权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该授权委托书证明,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此,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原告磊若公司起诉,符合磊若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
因此,本院对被告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原告以磊若公司的名义起诉,但起诉状落款盖的是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授权是不可以转让或委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明确了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包括转委托等的代理权限,故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予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符合磊若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磊若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委托代理资格合法。
磊若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故他人未经磊若公司许可,又不具有法定免责情形下,使用该软件用于商业目的的,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7417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操作,通过远程输入“telnetwww.shanxiwch.com21”的计算机语言命令,得出的结果界面为“220Serv-UFTPServervV7.3ready…”。
鉴于www.shanxiwch.com是二被告开办的网站,公证取证过程亦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及打印网页,结合原告陈述的意见,可以证实二被告在其网站上安装和使用了涉案Serv-UFTPServerv7.3计算机软件。
至于被告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抗辩认为其安装和使用的是Serv-UFTPServerv7.330天试用版的问题。
被告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使用涉案Serv-UFTPServerv7.3软件,需就其使用上述软件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现被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仅称是从网站上下载免费试用版的意见明显不具有说服力,结合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涉案网站从2008年使用至今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观点。
因此,被告抗辩认为其安装和使用涉案软件没有超过30天免费试用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在其官网上安装了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计算机软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网站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获得了磊若公司的许可,又不具备法定免责的事由,客观上侵犯了磊若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磊若公司主张被告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磊若公司提供的交易合同成交价格是磊若公司与交易对方根据不同需求协商的结果,不具备统一适用性,不足以证实软件的市场价格,也不等同于磊若公司的实际损失。
鉴于磊若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后果,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的经营性质和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磊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妇幼保健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磊若软件公司Serv-U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即卸载www.shanxiwch.com网站上安装使用的Serv-UFTPServerv7.3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妇幼保健院负担1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被告山西省妇幼保健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