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逸佳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丽家园凯跃大厦**号铺。
经营者:刘建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逸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逸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逸佳商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一、原告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逸佳商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逸佳商店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中粮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中粮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故请求判令:1.被告逸佳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逸佳商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
3.被告逸佳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逸佳商店辩称:1.答辩人逸佳商店曾于2015年5月6日销售过一瓶天地缘极品长城红葡萄酒属实,但在此之前和之后答辩人逸佳商店均为销售过侵害被答辩人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被答辩人中粮公司诉称答辩人逸佳商店长期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其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
2.答辩人逸佳商店摆放在商店柜台上的该瓶、也是唯一一瓶该型号红葡萄酒,被被答辩人中粮公司以打假维权的方式买走用作起诉答辩人逸佳商店的证据,并未进入消费领域,故即使所销售的该瓶红酒被证明为侵权产品,其给被答辩人中粮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仅为该瓶红酒本身的购买价格,即49元。
被答辩人中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逸佳商店销售该瓶红酒给其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
3.被答辩人中粮公司主张由答辩人逸佳商店承担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具体包括哪些费用,诉讼请求不明确。
且制止答辩人逸佳商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应该与该侵权产品的本身的价值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小成比例。
本案中,涉案红酒仅为1瓶,售价仅为49元,即使进入消费领域,给被答辩人中粮公司造成的损害也是微乎其微的。
故被答辩人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经法院依法审查后也应由被答辩人中粮公司承担一部分。
至于被答辩人中粮公司可能由此支出的代理费等,因缺乏由答辩人逸佳商店承担的法律依据,均不应由答辩人逸佳商店承担。
4.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负担,被答辩人中粮公司主张的超出法院支持的赔偿金额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答辩人中粮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逸佳商店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等,上述商标均尚在有效期内。
2015年5月6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华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公证助理周某与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15年5月6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群贤路群贤酒店旁的一间标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招牌的商场(逸佳便利店)。
陈某进入上述商场,购买了一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陈某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一瓶、原始票据“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六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及封存产品是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187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极品长域高级干红葡萄酒”,该葡萄酒正、反面瓶贴上均显示有“极品长域”字样,正面瓶贴“极品长域”下方带有长城图案。
经比对,该“长域”字样与涉案第3362447号商标“长城”二字字形相似,与涉案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主要组成部分的“长城”二字字形亦相似。
此外,公证取得的电脑小票显示有“天地缘极品长城1瓶49元”,收据显示有“红酒肆拾玖元”,并加盖有逸佳商店的公章。
经比对,该“长城”字样与涉案第3362447号商标“长城”二字文字相同,与涉案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主要组成部分的“长城”二字文字亦相似。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指控的是逸佳商店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第2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1.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物品的费用49元,工商查询以及相应差旅费用400元,其中工商查询以及相应差旅费用没有票据,其它费用均有票据。
2.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定,同时考虑如下因素:1.从国家政策法规来看,要加大司法的惩处力度,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法定赔偿额度从50万提升至300万元;
2.中粮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逸佳商店的行为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信誉,挤占了市场份额,造成经济损失,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另查明,逸佳商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2万元,主营项目为类别为零售业。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逸佳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极品长域高级干红葡萄酒”正面、背面瓶贴上突出使用“极品长域“标识,该“长域”标识与涉案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的“长城”二字字形十分相似,结合字体下方的长城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该“长域”标识与涉案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主要组成部分的“长城”二字字形亦相似,结合该商标的知名度,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此外,逸佳商店在其对外销售的电脑小票上亦使用了“天地缘极品长城”字样,其中主要部分“长城”字样与涉案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主要组成部分的“长城”二字的文字相同,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使用的“极品长域“标识,以及电脑小票上使用的“天地缘极品长城”属于商标的使用,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逸佳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公司要求逸佳商店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逸佳商店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中粮集团要求逸佳商店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逸佳商店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8000元。
至于逸佳商店的其他抗辩,由于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逸佳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逸佳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8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逸佳商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逸佳百货商店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