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合肥市庐阳区丁家巷5号经营“合肥庐阳区昕昕手袋店”,经营服饰、皮具、鞋、包。
2014年4月,张某在广东订购了一批假冒第320037号“BOTTEGAVEVETA”、3033745号“CSLINE”、第4932845号“HERMES”、第5102807号“GUCCI”、第619345号“CHANEL”、第1051400号“Burberrys”、第1263052号“PRADA”、第76223号“ChristianDior”、第241019号“LOUISVUITTON”、G590385号“LOEWE”、第1230206号图文商标、G624521号“GIVENCHY”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夹、饰品等,在店内按照标价打折销售,2014年4月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4890元。
2014年4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在“合肥庐阳区昕昕手袋店”店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包173个、皮夹39个、饰品11个,拉杆箱1个,商品标价共计281680元,根据最低销售折扣6折计算,货值金额169008元。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单位和个人鉴别,查扣商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
2.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3.证人储某、王某、何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489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69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320037号“BOTTEGAVEVETA”、3033745号“CSLINE”、第4932845号“HERMES”、第5102807号“GUCCI”、第619345号“CHANEL”、第1051400号“Burberrys”、第1263052号“PRADA”、第76223号“ChristianDior”、第241019号“LOUISVUITTON”、G590385号“LOEWE”、第1230206号图文商标、G624521号“GIVENCHY”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被告人张某在合肥市庐阳区丁家巷5号经营“合肥庐阳区昕昕手袋店”,经营服饰、皮具、鞋、包。
2014年4月,张某在广东订购了一批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夹、饰品等,在店内按照标价打折销售,2014年4月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4890元。
2014年4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在“合肥庐阳区昕昕手袋店”店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包173个、皮夹39个、饰品11个,拉杆箱1个,商品标价共计281680元,根据最低销售折扣6折计算,货值金额169008元。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单位和个人鉴别,查扣商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
另查明,经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代表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包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合肥庐阳区昕昕手袋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人张某。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
2.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3.证人储某、王某、何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489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69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移交本院的包11个,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