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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0号
案件名称赵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赵某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路228号君天大厦705房作为销售点,雇请胥某、普某等人利用开设的“fcc88Kfzx02”、“喜多可可”、“倾她心诚”、“大师皮匠”网店,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GOLDION金某”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4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赵某,并当场缴获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的皮包56个、假冒“FIVEPLUS”注册商标的皮包2个、假冒“GOLDION金某”注册商标的皮包16个、钱包23个及电脑5台、标识一批。

经审计,被告人赵某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金额共计人民币1772206.32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7786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赃物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证人姚某、胥某、普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5.商标注册资料等;

6.电子物证及交易记录明细表;

7.《销售假冒商标标识为“OCHIRLY”、“FIVEPLUS”、“金某”皮包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

8.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

9.身份材料;

10.到案经过;

1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及电脑主机1批,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提出上诉称:1、齐某委托其在网上销售金某、欧某公司商品,但网站上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假交易记录的商品,其按齐某指示销售,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2、在其知道侵犯了金某公司的权利后积极联系该公司主动赔偿,得到对方谅解,提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2、上诉人积极赔偿金某公司损失,金某公司确认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3、原判决判处的罚金过高。

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上诉人赵某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路228号君天大厦705房作为销售点,雇请胥某、普某等人利用开设的“fcc88Kfzx02”、“喜多可可”、“倾她心诚”、“大师皮匠”网店,接受“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GOLDION金某”注册商标的皮具,并将收取的部分款项转到“齐某”等人的账号内。

2014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上诉人赵某,并当场缴获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的皮包56个、假冒“FIVEPLUS”注册商标的皮包2个、假冒“GOLDION金某”注册商标的皮包16个、钱包23个及电脑5台、标识一批。

经审计,上诉人赵某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金额共计人民币1772206.32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7786元。

本院查明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现有证据反映:(1)产品交易记录明细表等书证材料证实本案网上交易的部分产品有种类单一、交易时间密集、产品重量畸轻等情形,不排除存在虚假交易或通过刷销售记录以获取好评的可能性。

(2)部分转账记录证实上诉人将款项转至名字为齐某等人的账户内,与上诉人供认收取提成后将款项转给齐某或与齐某相关联账户的情况吻合。

鉴于目前证据情况与上诉人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其所提上诉意见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及辩护人提出赵某是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赵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同案人共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积极赔偿金某公司,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上诉人赵某是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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