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两市塘春容饰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红岭南路18号。
经营者周马春。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邵东县两市塘春容饰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檀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邵东县两市塘春容饰品经营部经营者周马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2006年4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13695),2008年1月21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381106)、2009年7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230309)、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等。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3年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邵东县两市塘春容饰品经营部擅自销售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正点”、“正点加盾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同时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东县两市塘春容饰品经营部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13695、4381106、5230309)、儿童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643825)、“正点儿安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515477)、“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2015)宁秦证经内第14599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正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证据八、商标驰字(2013)60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九、浙工商标(2014)6号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十、合理费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包括以下项目:公证费5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律师委托代理费及合同3000元,差旅费均摊至13家后本案费用为282.2元、公证实物购买费用12元,共计3834.2元。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正点”文字商标和“正点及图”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的事实客观存在,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采取公证、聘请律师等维权行为所花开支也客观存在,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正点公司系蚊香、电热蚊香液、电热蚊香片、杀虫气雾剂等的生产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注册了证号为1172265的“正点及图”商标,2002年2月7日注册了证号为1708467的“正点”文字商标,2006年4月14日又注册了证号为3713695的“正点”文字商标,之后原告还注册了多个关联商标。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等。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其产品的商标品牌赢得了市场较好的美誉度,获得较多的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2年1月1日,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5年1月30日,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邵东县两市塘春容饰品经营部,经营者为周马春,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品批零兼营,注册资金为200000元。
2015年7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45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吕箐翎受浙江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为了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蒲轶和助理公证员王珏于2015年5月8日与吕箐翎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邵东县红岭路16-18号的一处悬挂“唐达远百货春容饰品”招牌的店铺(工商登记字号为邵东县两市塘春容饰品经营部,经营者为周马春),首先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内容见附件),然后在该店铺内,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拾贰元的杀虫气雾剂一瓶(内容见附件),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销货清单”。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经比对,涉案杀虫气雾剂与原告的正品杀虫气雾剂外观形状、瓶体大小及瓶体主色调基本一致,被告所销售的杀虫气雾剂虽然在瓶体上方注明了“崔字”商标,但是该杀虫气雾剂瓶体突出位置使用了“正点”二字,“正点”字样与“崔字”字样相比较,“正点”不仅使用在商品装潢的突出位置,且“正点”字体比“崔字”字体明显要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正点”文字商标、“正点”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以及图形商标等多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包括蚊香、杀虫剂等,均未超过注册有效期限,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正点”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正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在被告门店所购买。
虽然该公证书是申请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作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申请人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事实,故该公证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原告在被告门店购买的杀虫气雾剂虽然注明商标为“崔字”,但是该杀虫气雾剂瓶体突出位置使用了“正点”二字,且“正点”字样与“崔字”字样相比较,“正点”不仅使用在商品装潢的突出位置,且“正点”字体比“崔字”字体明显要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市场销售者,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尽到注意义务。
“正点”杀虫剂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所销售的“崔字”杀虫剂上突出使用“正点”文字,明显属“傍名牌”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
故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系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被告门店销售规模不大以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县两市塘春容饰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由被告邵东县两市塘春容饰品经营部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邵东县两市塘春容饰品经营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