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盼盼,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益源鑫便利店,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号*层门面。
经营者薛利国。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益源鑫便利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盼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益源鑫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全球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系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235580、8136217、3362447、3362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售的葡萄酒在包装上违法将“长城”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015年4月21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长城”文字图案字样的葡萄酒,该酒系侵犯原告“长城”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
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235580、8136217、3362447、3362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在《山西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益源鑫便利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235580号长城图形、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第3362448号“GREATWALL”商标注册证。
于2011年3月21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原告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并授权其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并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2015年4月21日,原告代理人郭杰、李乐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府东街的益源鑫便利店购买酒,并取得相应的购物凭证,金额为65元整。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上述干红葡萄酒、收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
2015年5月8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北证民字第4990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五张照片。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6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包装印有“长城”文字、“GREADWALL”和“长城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3235580、8136217、3362447、336244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涉案产品注明的厂家为“中粮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授权的厂家。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益源鑫便利店的经营者为薛利国,经营范围有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核准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
上述事实,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6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2015)并北证民字第4990号公证书、原告授权说明、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第336244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第336244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也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益源鑫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第3362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益源鑫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益源鑫便利店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