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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与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23号
案件名称黄建与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建,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黄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焰,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邝惠燕。

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诉被告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焰,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33××××.4,名称为“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开办的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大的规模和影响力。

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在江门市范围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人民币50万元;

4、承担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从原告的诉状和其所举证的证据来看,尚不能显示和反映出被告有侵权的行为。

2、根据目前的专利状态显示,被告曾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专利检索,发现原告的专利其权利要求说明书上所陈述的专利特征在其申请之前已经公开过,属于公知技术,该专利是无效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33××××.4,名称为“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5)粤江江海第00388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证。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21日在江门市火炬高新技术创业园,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司机出示《广东省江门市五州木业制品厂售订单》及订金收据,支付货款后提取了货物一份,司机开具了《收据》、《江门市五州木业制品厂送货单》、名片各1张及产品宣传图册1本。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提货过程进行监督,提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所提取的物品及取得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封存。

上述《收据》显示金额为2420元,盖有“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内容可与《江门市五州木业制品厂送货单》的内容相对应。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两扇门板,原告主张其中一扇门板为侵权产品。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所附收据、送货单和宣传册等是其出具和提供,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门板包括三层的压板,所述的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所述相邻层压板之间的木板条间隔错开,所述的压板与压板之间含有胶水层。

经当庭锯开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角,对其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为三层压板结构,压板与压板之间含有胶水层,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外两层压板的木板条均呈竖向平行排列,中层压板的木板条呈横向平行排列。

原告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有三层压板,压板与压板之间含有胶水层,每层压板由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拼接而成,但认为相邻层压板之间的木板条不是间隔错开,而是一整块木板条,没有体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间隔错开”的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证明其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当庭提交申请号为201220335620.7,名称为“多层实木一体原木门”、专利权人为调兵山市佳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网络下载资料为证,拟证明原告权利要求书第1点所述“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的技术特征早就被公开过,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该专利的特征在于:有门芯板,门芯板是长度和宽度与居室门的长度和宽度相同的整块板,门芯板的前面和后面分别有用粘合剂复合的门面板,门面板有与门芯板的长度平行的纵向原木板和与门芯板的宽度平行的横向原木板组成的板框架,板框架的长度和宽度与居室门的长度和宽度相同,纵向原木板的木材纹理方向与居室门的长度方向相同,横向原木板的东材纹理方向与居室门的宽度方向相同,板框架有方孔,方孔内嵌有与方孔相配合的嵌板,嵌板的周边与方孔的内边之间连有扣线板。

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指的不是同一个技术。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为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邝惠燕,经营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江咀村塘子坑工业区02卡,注册资本为3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木制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缴费单据、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和发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33××××.4,名称为“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实施该专利。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提供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5)粤江江海第00388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以及同时取得的《江门市五州木业制品厂送货单》、《收据》、名片和产品宣传图册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均指向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门板包括三层的压板,所述的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所述相邻层压板之间的木板条间隔错开,所述的压板与压板之间含有胶水层。

经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为三层压板结构,压板与压板之间含有胶水层,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外两层压板的木板条均呈竖向平行排列,中层压板的木板条呈横向平行排列;

双方争议在于被告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相邻两层压板之间的木板条“间隔错开”,认为是一整块木板条。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三层压板通过胶水压合而成,每层压板又由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压合而成。

由于外两层压板的木板条均竖向排列,中层压板的木板条均横向排列,使得相邻压板层的木板条的排列方向呈交叉垂直状态,符合“间隔错开”的技术特征描述。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邻两层压板之间的木板条是一整块木板条,缺失“间隔错开”技术方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申请号为201220335620.7,名称为“多层实木一体原木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方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在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日2013年6月14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比对的证据。

其次,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该专利技术方案中所提及的“纵向原木板的木材纹理方向”与“横向原木板的木材纹理方向”描述的是整块门板的外部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每一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涉及的是该压板层内部的技术方案,两者涉及的技术方案不同。

因此,被告该证据不能支持其被控侵权产品“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对其专利构成相同侵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的支出为公证费2000元,提供了发票为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涉及生产和销售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

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名誉权或其他人身权利,或原告的人身权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该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黄建专利号为ZL20132033××××.4、名称为“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黄建负担6697元,被告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负担2103元;

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黄建负担2298元,被告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负担72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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