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柴源便利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大涌路***号之二。
经营者:柴国平,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柴源便利店(以下简称柴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柴源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柴源便利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柴源便利店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中粮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中粮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故请求判令:1.被告柴源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柴源便利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
3.被告柴源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柴源便利店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等,上述商标均尚在有效期内。
2015年5月6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华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公证助理周旭与申请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华于2015年5月6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大涌路228之2的一间标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招牌的商场(柴源便利店)。
陈君华进入上述商场,购买了一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陈君华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一瓶、原始票据“收据”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六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及封存产品是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1876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华夏千年情红葡萄酒”,该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显示有“华夏千年情”字样,经比对,该“华夏”字样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华夏”二字文字相同,字体近似;
瓶颈上亦显示有“华夏千年情”字样,经比对,该“华夏”字样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华夏”二字文字相同;
下方显示有“昌黎长城庄园酿酒有限公司”,经比对,该“长城”二字与涉案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长城“二字文字相同。
此外,公证取得的收据显示有“华夏千年情红葡萄酒一瓶68元经手人兴盛”。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指控的是柴源便利店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第2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1.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物品的费用68元,工商查询以及相应差旅费用400元,其中工商查询以及相应差旅费用没有票据,其它费用均有票据。
2.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定,同时考虑如下因素:1.从国家政策法规来看,要加大司法的惩处力度,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法定赔偿额度从50万提升至300万元;
2.中粮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柴源便利店的行为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信誉,挤占了市场份额,造成经济损失,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另查明,柴源便利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9万元,主营项目为类别为零售业。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柴源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华夏千年情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上使用“华夏千年情样“标识,该“华夏”字样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华夏”二字文字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
瓶颈上亦显示有“华夏千年情”标识,该“华夏”字样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华夏”二字文字相同,亦构成近似。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下方显示的“昌黎长城庄园酿酒有限公司”,由于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长城”二字且不产生标示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侵权。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柴源便利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公司要求柴源便利店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柴源便利店商店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柴源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柴源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柴源便利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柴源便利店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