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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超与中山市康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9号
案件名称XX超与中山市康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超,中山市康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9号原告:XX超,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康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永谊六路*号第*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超诉被告中山市康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尹明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技术功效好、易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电路盘的排样和制造工艺,获得了市场的青睐。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我司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状态不稳定,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我司已经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2.我司仅确认生产、销售吸顶灯,但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电路盘;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司有许诺销售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库存侵权产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无需专业模具。

3.原告请求赔偿15万元,数额过高。

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9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5日。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记载如下:1.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

该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0001)本实用新型涉及LED灯的部件,具体涉及一种电路盘。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0002)……为使LED灯的光线均匀,LED主要由多个LED灯柱和电路盘构成。

如图1所示,现有的电路盘两个独立的外环体a与内环体b构成,外环体a与内环体b通过导线c连接。

但上述的电路盘存在较多缺陷:……2、外环体a和内环体b需要柔性的导线c实现电路连接,则外环体a和内环体b可相对位移,安装外环体a和内环体b需要分别定位实现电路连接,安装过程操作复杂,从而降低生产率;

3、外环体a和内环体b需要导线c实现电路连接,者增加了工作量,使生产率降低且不美观;

……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0015)2、本电路盘的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刚性的导电板连接一起,则外环体和内环体能相对移动。

故安装方便,只需要定位外环体或内环体即可,从而减少了安装步骤,提高了生产效率。

(0016)3、本电路盘的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刚性的导电板连接一起,且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型,故不需要利用导线以焊接的方式将外环体和内环体连接一体,减少生产电路盘的工作量,更进一步提交了生产效率,且使电路盘显得美观。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说明:(0019)附图2是实施例1的电路盘的正视图。

图1中没有显示护罩。

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城外城灯饰批发城”一标有“亮派照明”的商铺,购买了“吸顶灯”一个,并取得“重庆亮派照明销货清单”一张、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现场环境及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最后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5)渝江证字第77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物实物,内有LED吸顶灯一个,该实物外包装上标有被告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

拆开吸顶灯,其底部有电路盘一个、启辉器一个,启辉器上印制有被告的名称,底部贴有显示被告名称的合格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及权利要求6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只有一个很薄的铜片,而非刚性导电板,故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刚性导电板”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外环体设有开口,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的技术特征。

被告确认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1-3及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相同。

总体上,被告认为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没有包含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4、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和导电板,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导电板呈直线状;

外环体的环径、内环体的环径和导电板的环径和导电板的宽度均相等;

内环体设有开口。

被告确认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为压铸铝合金材料。

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被告据此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第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无必要中止,故对被告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第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如下:A外环体、B内环体、C刚性的导电板、D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E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为:a外环体、b内环体、c刚性的导电板、d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e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C刚性导电板的问题。

《》第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因此关于何为“刚性导电板”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与附图的相关内容确定,从上述内容可知,现有技术中电路盘的外环体和内环体是通过柔性的导线连接,而涉案专利内、外环体则是通过刚性导电板连接,可见,涉案专利的刚性是跟“柔性”相对,即刚性的含义是坚硬不易变化的;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为很薄的铜片,即使是很薄的铜片,相对于柔性的导线而言也是坚硬不易变化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刚性导电板”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4的记载,其技术特征为:A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为:a内环体设有开口。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内环体设有开口的技术特征未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并未要求内、外环体同时设有开口,结合说明书记载的附图2实施例1来看,附图2所示电路盘也仅在内环体设有开口,因此被告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3、6,因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3、6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经公证购买了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照明灯具一款,被告仅确认其制造、销售为吸顶灯,不含该吸顶灯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即电路盘。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标识任何生产商信息,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即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销售。

而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吸顶灯底部贴有显示被告名称的合格证,且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启辉器上印制有被告名称,吸顶灯的外包装上亦标有被告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可见其具备制造含电路盘在内的LED灯部件及灯具的生产能力,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停止、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

原告称其是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形状推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项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第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其于庭审时亦明确要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LED灯具成品利润中的作用以及被告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等因素,并结合原告确因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康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XX超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康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XX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XX超负担1980元,被告中山市康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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