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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福清市金创装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1677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福清市金创装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福清市金创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吴华,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金创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江阴镇占泽村浔头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高和钦,总经理。

原告吴华与被告福清市金创装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福清市金创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和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围墙护栏(001)”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2年10月24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81275.4。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5年7月8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08127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护栏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08127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销毁与侵权护栏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方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本人只是福建省鑫源铝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的业务员,证据保全照片上的涉案产品都不是我方公司的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1800元(系三个案件的费用);

6.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元;

证据5-6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7.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8.光盘打印资料,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3我方不清楚,无法判断。

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7真实性可以确认,网站是用我方公司名义注册,网站实际是帮鑫源公司做的。

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开庭时当场播放原告证据7公证书中所附的光盘,双方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证据7公证书中的光盘资料中网址、网站上的号码与被告在展位上出示名片上的网址、电话号码信息均是一致的。

被告认为,证据7公证书中的光盘资料中网址、网站上的号码与我方在展位上出示的名片上的网址、电话号码信息均是一致的,但名片上和网页上的号码实际上是鑫源公司注册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对象是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围墙护栏(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10月24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ZL201230081275.4。

目前专利仍在保护期限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围墙护栏(001),用途是起防护作用,设计要点在于围墙护栏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及其他无设计要点视图。

2015年7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根据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周祥河与陈锋一起来到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

在公证员江玉龙和公证人员周祥河监督下,陈锋对博览会Ha114展馆标有“福建省鑫源铝艺有限公司(4B081)”展位的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所在展馆“Ha114”的标识进行拍照,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该宣传资料上方附有名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陈锋将取得的上述宣传资料交给公证员江玉龙和公证人员周祥河保管。

2015年7月13日,陈锋在公证处,在公证员江玉龙和公证人员周祥河的监督下,对展位取得的宣传资料进行节选拍照,对名片进行拍照,后公证员江玉龙将宣传资料和名片密封后交给陈锋保管。

对上述公证过程,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588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厦门市公证处根据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张忱和公证辅助人员翁静纯实施如下公证行为:2015年9月8日,监督陈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首先,在电脑上新建“福清市金创装璜有限公司”文件夹;

其次,打开浏览器并清空浏览记录后,输入网址http://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网站输入网址www.fjxyly.com进入被告金创公司为主办单位的网站。

陈锋将操作过程中出现的每一个网页页面(包括金创公司网站上显示的涉案产品图片及电话号码)均通过截屏的方式保存在“福清市金创装璜有限公司”文件夹中。

对上述公证过程,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经字第1088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另查一: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期限2011年4月20日。

经营范围:室内外装璜、灯光装饰、园林绿化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享有“围墙护栏(001)”,专利号为ZL20123008127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限内,为有效专利。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依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Ha114展馆标有“福建省鑫源铝艺有限公司(4B081)”展位上证据保全到宣传资料一本(该宣传资料上方附有名片一张)及拍照的相片。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在互联网上证据保全金创公司在网站上显示的涉案产品图片及电话号码。

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告称,我方拍摄到的是鑫源公司展位,经过工商查档之后发现鑫源公司并不存在,根据现场取得的名片上登记的网址经查询后确认,涉案网站是被告注册登记的。

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外观与我方证据保全到的产品照片是一致的,在网站上公示的联系方式与我方保全到的名片上的联系方式是一致的,同时其名片上所印制的商标图案风格与宣传图册及网站上的设计风格高度一致。

被告辩称,我是鑫源公司业务员,宣传册是鑫源公司印制的,原告称经工商查档鑫源公司不存在的情况我方不知情。

因为我公司经营不太好,所以是帮鑫源公司做业务,网站上登记的是我公司名字。

网站上的号码与我方在展位上出示名片上的网址、电话号码信息均是一致的。

但名片上和网页上的号码实际上是鑫源公司注册的。

本院认为,经查没有鑫源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

根据公证处证据保全到的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名片及宣传资料,公证保全到的被告网站网页页面,可以证明被告名片上所印制的信息与网址上的信息相同,两者所设计的商标图案风格基本一致,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图片中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告在博览会所发的宣传资料及在网站上许诺销售的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存在涉案专利为火焰状柱头,被控侵权产品为长矛状柱头方面的细微差别,两者在其他部分无明显差别,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因而,被告应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市金创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吴华外观设计专利“围墙护栏(001)”(专利号:ZL201230081275.4)的许诺销售行为,即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700元,由被告福清市金创装璜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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