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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林汉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1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林汉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林汉杰,吴晓鹏,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法国。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均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瑾,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汉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胡大飞、林存锋,均为广东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潘俊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瑾,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上诉人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汉杰、被上诉人吴晓鹏、原审被告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原审诉称:“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

香奈儿公司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上述商标在第18类手袋、钱包、皮具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其中包括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商标。

2011年,香奈儿公司的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香奈儿公司仅通过其设立的精品店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香奈儿公司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巨大宣传和投入,使前述商标在中国市场取得了极高知名度。

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于2004年、2010年先后发布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品,香奈儿公司的前述商标被列入前述通告的被保护商标名单中��林汉杰系广州壹马服装广场负一层第B70号(“富1B70”)摊位经营者,吴晓鹏是实际经营者,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系前述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

2013年5月18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林汉杰、吴晓鹏经营的摊位以160元购买了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1个。

2013年6月7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壹马公司注册地址寄送警告函;

2013年6月28日,香奈儿公司又以现场公证的方式向壹马公司送达警告函,书面告知其包括涉案商户在内的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壹马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此后香奈儿公司对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包括涉案商户在内的众多商户继续售假。

2013年9月13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从林汉杰、吴晓鹏经营的摊位以150元购买到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包一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林汉杰、吴晓鹏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系持续性、重复性、惯常性侵权,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壹马公司、迈腾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为林汉杰、吴晓鹏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且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应就林汉杰、吴晓鹏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原审被告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原审被告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2.8万元;

4.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林汉杰原审辩称:不同意香奈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林汉杰不是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香奈儿公司的两次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2013年的6月和9月,而林汉杰于2012年7月31日就已因租赁合同到期退出了涉案商铺的经营。

虽然由于个人原因,林汉杰的营业执照没有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但林汉杰自2012年开始已没有向工商部门申请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实际上是已处于完全停业状态。

二、即使因为林汉杰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工商注销手续而被香奈儿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诉至法院,林汉杰也不应该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因为该条只是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对于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实体法来规范。

综上,请求驳回香奈儿公司对林汉杰的诉讼请求。

吴晓鹏原审辩称:确认涉案档口自2012年9月1日至今由吴晓鹏实际承租经营,经营期间没有申领营业执照。

希望与香奈儿公司协商解决案件纠纷,愿意作出一定赔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香奈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

壹马公司只是涉案市场的投资者而非管理者,壹马公司委托广州市越秀区壹马物业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壹马租赁中心”)对涉案市场进行对外招租和管理,并以该中心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壹马公司只负责收取租金;

迈腾公司系接受壹马租赁中心的委托对涉案市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承担经营管理职责。

第二,壹马公司已尽监督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壹马公司收到香奈儿公司的警告函后已发函要求壹马租赁中心对涉案市场进行整改,壹马租赁中心亦已通知要求涉案商铺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等;

且平时亦张贴通知进行宣传教育,并有保安对市场进行巡逻检查,但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体积较小,且销售方式隐蔽,故检查难度较大。

综上,香奈儿公司要求壹马公司、迈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香奈儿公司对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香奈儿公司系于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有关的任何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商标注册证明》一份,证明香奈儿公司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第793287号,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夹子、钱夹、手提包、背包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商标注册证明》两份,证明香奈儿公司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CHANEL”商标、“”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45865号、第145863号,有效期均为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前者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钱包、手袋等,后者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27号、第13228号、第13229号、第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香奈儿公司的第145865号“CHANE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发布通告,禁止在该市的服装市场和小���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CHANEL”、“”、“”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香奈儿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2013年5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益跟随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何华山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8号的壹马服装批发广场,汪连付、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广场富1B70档口内以160元购得被控侵权钱包一个,并索取票据、名片各一张;

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连付使用该处照相设备对取得的票据、名片、商品进行拍照;

封存后的商品及票据原件交由汪连付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2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汪连付拍照所得照片的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俪都皮具,吴晓鹏,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158号壹马服装广场富一层B70档”。

上述被控侵权钱包的外包装盒、金属标签及内侧均有“CHANEL”标识,外包装盒及包内侧均有“”标识,包的外表面及金属标签均有“”标识。

香奈儿公司认为前述“CHANEL”标识与其第145865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与其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与其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

林汉杰、吴晓鹏、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均同意香奈儿公司的比对意见。

2013年6月28日,在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的公证员叶月华与工作人员伍嘉伟的现场监督、见证下,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去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的创展中心西座的二十楼,向壹马公司送达《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一份。

依据上述事实,2013年7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荔湾第858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载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告知壹马公司广州壹马服装广场内的富1B70等商铺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要求壹马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十四个工作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等内容。

2013年9月13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李先伟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的壹马服装批发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50元的价格从该批发广场-1B70档口内购得被控侵权钱包一个,并索取票据、名片各一张;

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连付使用该处照相设备对取得的票据、名片、商品进行拍照;

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汪连付保存。

依据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211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上述购买活动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俪都皮具,吴晓鹏,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158号壹马服装广场富一层B70档”。

上述被控侵权钱包的内侧有“CHANEL”、“”标识,包面及金属装饰、拉链头均有“”标识。

香奈儿公司认为前述“CHANEL”标识与其第145865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与其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与其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相同;

林汉杰、吴晓鹏、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均同意香奈儿公司的比对意见。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林汉杰系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西面、环市西路南侧交界���壹马服装广场负一层B70铺的个体经营者,其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皮具。

林汉杰承租涉案档口的期限为2008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31日;

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确认林汉杰已于2012年7月退出涉案档口的经营,但营业执照没有注销的事实。

林汉杰称从无出租或出借营业执照给吴晓鹏使用,吴晓鹏亦确认该事实。

2、壹马公司系于2004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物业管理等。

迈腾公司系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

广州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为壹马公司,市场类型为服装市场,商品交易方式为批发,上市商品范围为服装类,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负一至二层为商铺,三至九层为办公)。

壹马公司确认壹马服装批发广场即为广州壹马服装广场��3、2013年8月28日,广州越秀区壹马物业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壹马租赁中心”)与林丽霞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壹马租赁中心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的广州壹马服装广场富一层第B70号单元的房产(建筑面积约为28.84平方米)出租给林丽霞经营服饰,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等。

后,林丽霞将前述商铺转租给吴晓鹏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

2013年11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向林丽霞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林丽霞被核准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壹马服装广场负一层B70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皮具。

4、2014年2月19日,壹马公司向壹马租赁中心发出《关于壹马服装广场部分商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路易威登、普拉达、勃贝雷”注册商标的被��诉事宜函》,其中载明:“我公司委托(授权)贵中心负责壹马服装广场的经营及市场管理,现接到受委托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起诉我公司开办的壹马服装广场部分商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路易威登、普拉达、勃贝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请贵中心调查了解,有关商铺是否存在非法销售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经查实,建议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壹马租赁中心于2014年2月21日向壹马服装广场-1-B70号商铺出具要求即时停止销售含“PRADA、CHANEL”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通知》,并于同日复函给壹马公司,其中载明:“我中心经贵公司授权(委托)负责壹马服装广场的经营及市场管理……经查,壹马服装广场-1B70号商铺有销售含有PRADA、CHANEL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我中心已以书面函件方式通知上述商铺,责令上述商铺即时停止侵权行为”。

壹马公司称前��通知系以邮件方式邮寄给林汉杰,并提交了收件人为林汉杰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但没有提供邮件已妥投的证据。

另广州壹马服装批发广场客户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出具要求商户自通知之日起自行将铺内售卖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时下架(如“PRADA、CHANEL”)等的《关于严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该通知所附签收表显示-1-B70商铺对应的签收人为“吴晓鹏”,吴晓鹏否认该签名是其笔迹,但称应是档口雇员代签。

香奈儿公司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如下:(1)香奈儿公司针对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等共向本院提起6宗诉讼[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0-125号],香奈儿公司为该6案合共支出律师费180000元、公证送达警告函公证费1250元,香奈儿公司明确在本案仅主张律师费25000元、公证送达警告函公证费208元;

(2)香奈儿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物品公证费1600元;

(3)香奈儿公司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合共支出310元。

原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香奈儿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27号、第15211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壹马服装批发广场-1B70档口的经营者于2013年5月18日、9月13日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钱包,结合该销售行为发生时涉案档口的实际经营者为吴晓鹏的事实,故可认定吴晓鹏实施了香奈儿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

上述涉案被控侵权钱包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5865号、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钱包上的“CHANEL”、“”、“”标识分别与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现香奈儿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吴晓鹏亦无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吴晓鹏的涉案销售行为侵害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香奈儿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吴晓鹏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吴晓鹏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晓鹏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吴晓鹏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该款含香奈儿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香奈儿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汉杰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林汉杰为涉案档口的注册经营者,但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档口已非由被告林汉杰承租经营,而系由林丽霞向壹马租赁中心承租后转租给吴晓鹏实际经营,再结合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确认林汉杰已于2012年7月退出涉���档口的经营,以及吴晓鹏确认林汉杰从无出租或出借营业执照给其使用的事实,故香奈儿公司以林汉杰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为由要求林汉杰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壹马公司、迈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壹马公司是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单位,根据其与壹马租赁中心来往的函件,壹马租赁中心系受壹马公司的委托对该市场进行经营及市场管理,故壹马租赁中心出租涉案商铺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即壹马公司。

其次,香奈儿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在涉案商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并于2013���6月28日向壹马公司送达《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将该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告知壹马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售假行为等,但香奈儿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在该商铺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

壹马公司虽然于2014年2月19日发函要求壹马租赁中心调查相关商铺是否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其时距香奈儿公司送达警告函已相隔大半年,且系在香奈儿公司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之后;

再者,没有证据证明壹马公司或壹马租赁中心对涉案侵权行为采取了有效制止措施。

综上,壹马公司客观上为吴晓鹏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主观上对涉案商铺于2013年6月28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存在过错,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吴晓鹏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实现香奈儿公司的诉求,无必要再判令壹马��司停止侵权行为,故对于香奈儿公司要求壹马公司停止侵权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壹马公司为吴晓鹏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对吴晓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壹马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才被告知涉案档口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壹马公司于该日前知晓或放任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故壹马公司对涉案商铺经营者于2013年6月28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对因该部分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壹马公司仅对吴晓鹏于2013年6月28日后因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壹马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市场系对外出租经营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定壹马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为8000元。

迈腾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涉案市场的开办单位,香奈儿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迈腾公司故意为被告吴晓鹏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故香奈儿公司要求迈腾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晓鹏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香奈儿公司对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吴晓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给香奈儿公司。

三、壹马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中的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20元,由香奈儿公司承担5746元,吴晓鹏承担474元,壹马公司对吴晓鹏承担的受理费474元中的152元承担连带责任;

公告费100元[(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123、129、132、133、143号5案的公告费合共500元,分摊到本案为100元],由香奈儿公司承担。

香奈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壹马公司为林汉杰、吴晓鹏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同时,判令壹马公司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现行法律并未将连带责任分为全部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壹马公司应对帮助林汉杰、吴晓鹏侵权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壹马公司作为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主观上对市场内众多商户存在规模化侵权完全知晓或理应知晓,客观上既未尽到引导、督促、宣传等前期管理义务,也未在收到我方警告函后尽到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系未尽其法定义务,应当对林汉杰、吴晓鹏持续侵权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3、林汉杰、吴晓鹏的侵权行为系持续实施,壹马公司为前两者提供的帮助行为也贯彻侵权行为始终,故应对收到我方警告函前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与本案侵权人从事的侵权行为及我方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林汉杰、吴晓鹏从事了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行为,壹马公司也从事了持续的间接侵权行为,与零星、单次和单个主体的侵权形态相比较,他们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更多,其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亦具有正当性。

另外,从我方两次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足以证明壹马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怠于履行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遏制相关商户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侵权行为在市场上泛滥,可见壹马公司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判令其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其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亦更能体现人民法院的司法导向和权利救济功能。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林汉杰、吴晓鹏和壹马公司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壹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吴晓鹏作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人,应自行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后果,其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应由我方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二、我方作为场地开办方,已通过日常法制宣传,场内张贴布告等方式告知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并且于收到警告函后派人到涉案商铺了解情况,通过口头方式告知涉案商铺如果存在侵权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在收到涉案商铺涉嫌侵权的诉讼材料后,我方亦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涉案商铺经营者。

我方已履行了相应管理责任,不存在对涉案商铺经营者持放任态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香奈儿公司对我方的诉请。

林汉杰辩称: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吴晓鹏,我方没有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借用营业执照给吴晓鹏使用。

由于我国工商管理制度中注销营业执照比较麻烦,故香奈儿公司取证时我方营业执照还没有注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吴晓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迈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林汉杰为证明其与本案无关,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显示自2012年起未年检)、税务事项通知书(显示其注销了地税、国税登记)、注销社会保险登记表、林丽霞的营业执照(显示发照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以及“俪都皮具”吴晓鹏的名片和收据。

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表明包括涉案香奈儿商标在内的部分国际知名品牌商品在广州地区只有特定的经营场所销售才是正牌正货,公告附件是这些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在广州地区定点经营的名单。

2013年5月18日和9月12、13日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勃贝雷有限��司委托代理人对壹马服装广场数十间商铺同时取证,后针对具体商铺及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在原审法院共提起三十余起案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汉杰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壹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林汉杰与吴晓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了涉案商铺的工商登记资料。

该资料显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商铺登记在林汉杰名下,记载的企业状态是“已开业”。

林汉杰对此亦无异议。

2011年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由此可见,办理工商登记是个体户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要件。

工商登记在便于监管、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都起到十分重要作用。

故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证明登记的业主从事了相关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林汉杰要否定香奈儿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必须提供证明力相当或更强的反驳证据。

对此,林汉杰提交的证据包括其营业执照(显示自2012年起未年检)、税务事项通知书(显示其注销了地税、国税登记)、注销社会保险登记表、林丽霞的营业执照(显示发照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以及“俪都皮具”吴晓鹏的名片和收据。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这表明,如果个体户不申请年检,登记机关不能对其上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但无法得出该个体户停止经营的结论。

另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这表明,个体户办理工商登记在先,办理税务登记在后,两者不是一回事。

故注销税务登记不能证明个体户停止经营。

同理,注销社会保险也无法证明经营行为的停止。

林丽霞营业执照的发照时间是在香奈儿公司两次公证购买后,吴晓鹏的名片和收据只能证明吴晓鹏可能参与经营,这些证据均不能排除林汉杰的经营行为。

另外,虽然原审判决查明林汉杰承租涉案商铺的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止,壹马公司也确认林汉杰已经退出经营。

但壹马公司该陈述是根据相关租赁合同做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二审又表示无法排除林丽霞、林汉杰和吴晓鹏转租和借用营业执照的关系,故本院不能确认壹马公司陈述的证明力。

综上,林汉杰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工商登记的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林汉杰与吴晓鹏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即便林汉杰自2012年7月31日退出经营,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也有义务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而林丽霞2013年11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以及林汉杰本人的陈述表明,林汉杰未尽到该义务。

作为一名曾在壹马服装广场经营的个体户,林汉杰应当知道法律及租赁合同不允许无照经营,据此应当知道拖延注销可能导致营业执照被他人不法利用,但其对此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吴晓鹏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也构成商标侵权。

由此可知,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主张壹马公司故意为林汉杰、吴晓鹏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原审判决认为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后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满足故意要件,应对警告函后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该认定理据充分,香奈儿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壹马公司虽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中未提出任何新的理由和证据,依据明显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故该争议焦点实际要求本院回答,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之前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是否满足故意的要件,即主观上是否知���或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院认为,判断壹马公司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应当从壹马公司是否具有较高注意义务以及该侵权事实是否足够明显两个方面考虑。

首先,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虽然壹马公司未从事钱包等商品的生产销售,但对于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应当知晓。

其次,作为专业的服装类市场开办者,壹马公司对于服装类国际名牌正品的经营模式和销售渠道应当知晓。

壹马公司应当知道香奈儿品牌正品不可能通过服装批发市场的渠道销售。

第三,作为市场开办者,壹马公司对于租户不能销售侵权商品及市场开办者不能故意为此提供帮助的法律法规应当知晓。

第四,根据查明事实,早在2010年,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发布通告,除规定的定点经营场所外,禁止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香奈儿商标的��品。

对此,壹马公司应当知晓。

综合上述四点,壹马公司应当知道租户销售的带有香奈儿商标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如不及时制止该租户其将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四大国际名牌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勃贝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和9月对壹马服装广场数十间商铺同时取证,后在原审法院提起了三十余起案件。

这些权利人于随意选定的日子从数十间商铺两次购得侵权商品的事实充分表明,壹马服装广场销售假冒国际名牌商品情况相当严重,足够明显,壹马公司应当知道。

综上,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之前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构成应知,满足故意要件,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香奈儿公司关于壹马公司应对涉案商铺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法院可以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属国际知名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侵权人销售该国际知名品牌假冒品,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侵权行为并非偶尔为之,具有持续性;

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知名服装类批发市场,情节和影响恶劣;

香奈儿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属制止侵权之必要费用,应全额支持;

香奈儿公司虽分案主张25000律师费,但相关系列案件中律师的取证及参加诉讼等工作可以一并处理,故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调整至六万元。

综上,香奈儿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壹马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林汉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壹马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酌定的赔偿数额也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林汉杰、吴晓鹏、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四、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林汉杰、吴晓鹏、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79元。

公告费100元【(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3、129、132、133、143号5案的公告费合共500元,分摊到本案为1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3元,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林汉杰、吴晓鹏、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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