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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62号
案件名称卜某某与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卜某,靳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住河南省夏邑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廖纪源、梁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住河南省夏邑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靳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卜某、靳某租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万通服装市场一楼1010档和站西路金某服装市场5A023档,销售假冒“BURBERRY”、“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衬衫,从中牟利。

期间,被告人卜某、靳某承租本市越秀区瑶台前进西五巷六号之一和瑶台前进北街63号206房作为仓库,放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衬衫。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卜某、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查获假冒“BURBERRY”、“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衬衫共计13570件,共价值人民币802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靳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卜某、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靳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卜某、靳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某、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卜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假冒的BURBERRY衬衫的数额认定,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802050元有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经鉴定的市场价应为727920元;

2、关于量刑问题,被告人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表示愿意接受罚金刑,且被告人有未遂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卜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价值,认同卜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3、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并非组织者,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认罪态度好,本案涉案商品尚未流出社会,对社会不构成危害性,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靳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卜某、靳某租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万通服装市场一楼1010档和站西路金某服装市场5A023档,销售假冒“BURBERRY”、“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衬衫,从中牟利。

期间,被告人卜某、靳某承租本市越秀区瑶台前进西五巷六号之一和瑶台前进北街63号206房作为仓库,放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衬衫。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卜某、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查获假冒“BURBERRY”、“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衬衫共计13570件,共价值人民币80205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档口及仓库)照片,查获的假冒“BURBERRY”、“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标识的衬衫的照片,销售单据,涉案被侵权公司的委托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TOMMYHILFIGER(汤美.希尔弗格有限公司)、BURBERRY的商标注册材料,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说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

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明细表,证人周某乙、卢某乙、刁某乙、刁某丙、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卜某、靳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卜某、靳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BURBERRY衬衫价格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中虽然没有销售BURBERRY衬衫的销售记录及凭证,但有案发当天在被告人档口内正在买衣服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当天在档口内以125元购买了BURBERRY衬衫2件,后即随公安人员回派出所进行问话取证,故此情况较为客观真实,能充分反映涉案侵权衣服的销售价格,且结合被告人卜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销售BURBERRY衬衫价格的供述,其供述“BURBERRY衬衫从人民币50到60不等,零售价是人民币70元”,故该供述与销售当天的销售价基本吻合,应以125元2件作为BURBERRY衬衫的销售单价比较客观,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明细表是以55元作为销售的单价,缺乏依据,且辩护人认为以55元作为单价计算出本案的犯罪数额是72万多元,与公诉机关指控的80万多元也相差不大,也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量刑,本院在量刑时也充分考虑该物价鉴定意见,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

对于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在案中起辅助作用,不是犯罪的组织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由被告人卜某及其妻子靳某共同承租档口及仓库,共同雇佣员工进行经营的,这有被告人卜某、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其员工证人刁某乙、刁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故被告人靳某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靳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卜某、靳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衬衫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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