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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429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吴华。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军,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

经营者黄平。

原告吴华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5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803)”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13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6695.1。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42669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属门花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42669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花产品;

销毁与侵权金属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

6、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一份,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门花(8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6695.1。

该专利设计用于装饰门、背景墙、楼梯,起装饰作用,设计要点为门花的外观及形状。

由主视图看,该专利整体近似等腰三角形设计,由三角形两个底角向顶角方向延伸线条作蜗牛触角状图案设计,蜗牛触角状图案周围呈波纹状花纹设计,逐渐向触角顶端汇集,在近似等腰三角形顶角及底边中点处作叶片花草纹设计,以等腰三角形的高为对称轴,整体花纹图案呈轴对称。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4日,原告申请昆明明信公证处到昆明市广福路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进入一个门头标识有“旭竹铜艺”的经营场所,对该店内的相关商品以及店内摆放的宣传资料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宣传资料一份和名片一张。

经查,上述经营场所和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的住所一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公证书中图片第五页上图即被告宣传册中型号为XX-8029的金属门上装饰花纹和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金属门花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ZL20123042669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设计要点为该门花的外观及形状。

由主视图看,该专利整体近似等腰三角形设计,样式类似蝴蝶翅膀,由三角形两个底角向顶角方向延伸线条作蜗牛触角状图案设计,蜗牛触角状图案周围呈波纹状花纹设计,逐渐向触角顶端汇集,在近似等腰三角形顶角及底边中点处作类似叶片花草设计,整体花纹图案呈轴对称。

将公证书第五页上图即被告宣传册中型号为XX-8029的金属门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两者在图形局样式、花纹形状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故被告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范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42669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属门花的产品;

二、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与侵权金属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250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旭竹铜艺门窗经营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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