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诉讼代表人朱某,系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施某,男,1976年1月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丽,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3月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永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8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诉讼代表人张某丁,系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周某、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代理检察员钮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被告单位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丁、被告人施某及其辩��人魏丽、龚英亮、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闫法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在凤台县丁集乡境内开设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受施某聘用,任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车间主任。
被告人施某负责在福建省联系厂家承接服装订单,再将半成品服装裁片通过货车运送至凤台,由周某在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负责安排并指导工人加工制作为成品后再发回福建。
2013年4月底,被告人施某因未能承接到服装订单,遂准备自己做一批高仿的“阿迪达斯”牌运动服对外出售。
被告人施某在福建省石狮市服装市场购买布料、“阿迪达斯”水洗标、拉链等原料,并在福建其老家厂房内将原料加工成服装裁片并在裁片上印制上“阿迪达斯”的商标,于2013年5月初将制作的“阿迪达斯”运动服半成品发至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
施某告知被告人周某,该批运动服是自己的货单,是高仿名牌,让周某组织工人抓紧生产把好质量。
同年6月8日,施某得到周某电话,得知该批运动服已加工完成,施某遂雇佣马某驾驶皖S×××××号货车到凤台县拉货,并同时将其承接加工的1008套GANT、2016套“阿玛尼”运动服裁片送到凤台县。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将加工完成的假冒的“阿迪达斯”牌运动服装车,并让马某到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卸载1008套GANT、2016套“阿玛尼”运动服裁片。
当马某行驶至凤蒙路绵阳桥路段时,被凤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阿迪达斯”牌成品运动服2100套、运动裤1200件及340套“阿玛尼”牌成品运动服和3024套GANT牌、“阿玛尼”牌服装裁片。
被告人施某在2012年至2013年5月间多次加工标有“阿迪达斯”、“阿玛尼”标识的运动服。
因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生产能力不足,多次将承接订单交由被告人刘某甲的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代为加工,施某从中获取加工费差价。
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阿迪达斯”、“阿玛尼”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在自己的服装厂内加工标有“阿迪达斯”、“阿玛尼”牌标识的运动服。
其中2013年4月至5月间,先后为施某加工1800条“阿迪达斯”牌薄款运动裤并发往福建。
2013年6月10日,凤台县公安局自马某货车查获物品中340套“阿玛尼”牌运动服系刘某甲2013年3月间自施某处承接加工的部分成衣。
2013年6月19日,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2100套“阿迪达斯”牌成品运动服、1200件“阿迪达斯”牌运动裤均系假冒阿迪达��公司注册商标的成品。
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100套“阿迪达斯”牌成品运动服、3000件“阿迪达斯”牌运动裤及340套“阿玛尼”牌成品运动服总价值43万元;
其中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加工的1800条“阿迪达斯”牌薄款运动裤及340套“阿玛尼”牌运动服价值12.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桂某、米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施某、周某、刘某甲的供述;
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技侦图片;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意见;
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
6、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
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单位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43万元,被告单位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12.4万元,均系情节严重;
被告人施某、刘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作为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施某、周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在与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单位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施某、周某、刘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阿迪达斯”是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阿迪达斯体育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运动服饰、体育用品、眼镜、手表和化妆品以及相关原材料和零配件的批发、零售、进出口和佣金代理及相关配套业务(包括:存货管理、整批货物的集中、分类和分级,整批货物的拆包和拆零,送货服务,存贮、仓储服务、促销、营销、安装及包括维修和培训服务在内的售后服务及相关产品的服务),向关联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阿玛尼”是世界知名品牌,经营种类为男装、女装、运动服、香水等。
被告人施某于2011年5月25日在凤台县丁集乡注册成立���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7月2日在凤台县钱庙乡注册成立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
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与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均无“阿迪达斯”、“阿玛尼”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书。
被告人周某受施某聘用,任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施某负责在福建省联系厂家承接服装订单,再将半成品服装通过货车运送至凤台,由周某在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负责安排并指导工人加工制作为成品后再发回福建。
2012年11月份开始,因生产能力不足,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把部分“阿迪达斯”牌、“阿玛尼”牌运动服订单交给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加工。
2013年4月至5月间,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共加工1800条“阿迪达斯”牌薄款运动裤并交给施某发往福建省。
2013年4月底,被告人施某因未能承接到服装订单,遂准备自己做一批高仿的“阿迪达斯”牌运动服对外出售。
被告人施某在福建省石狮市服装市场购买布料、“阿迪达斯”水洗标、拉链等原料,并在福建其老家厂房内将原料加工成服装裁片并在裁片上印制上“阿迪达斯”的商标,于2013年5月初将制作的“阿迪达斯”运动服半成品发至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
施某告知被告人周某,该批运动服是高仿名牌,让周某组织工人抓紧生产把好质量。
同年6月8日,施某得到周某电话,得知该批运动服已加工完成,施某遂雇佣马某驾驶皖S×××××号货车到凤台县拉货,并同时将其承接加工的1008套GANT、2016套“阿玛尼”运动服裁片送到凤台县。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将加工完成的假冒的“阿迪达斯”牌运动服装车,并让马某开车把1008套GANT、2016套“阿玛尼”运动服裁片运到凤台县泓绚有限责任公司。
当马某行驶至凤蒙路绵阳桥路段时,被���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检查并扣押“阿迪达斯”牌成品运动服2100套、运动裤1200件及“阿玛尼”牌成品运动服340套和3024套GANT牌、“阿玛尼”牌服装裁片。
其中340套“阿玛尼”牌运动服系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自施某处承接加工的部分成衣。
2013年6月19日,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2100套“阿迪达斯”牌成品运动服、1200件“阿迪达斯”牌运动裤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成品。
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100套“阿迪达斯”牌成品运动服、3000件“阿迪达斯”牌运动裤及340套“阿玛尼”牌成品运动服总价值43万元;
其中刘某甲代为加工的1800条“阿迪达斯”牌薄款运动裤及340套“阿玛尼”牌运动服价值12.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用皖S×××××号货车在福建省晋江市做运输生意。
2013年6月7日中午,施某打电话让其给他运送衣服和布料。
次日,其装好半成品衣服后按照施某的要求送往安徽省凤台县丁集乡,联系姓周的人收货。
6月9日下午其到达凤台县丁集乡,6月10日上午,姓周的人装好衣服。
其车行驶途中被公安机关检查,车中“阿迪达斯”牌厚款运动服1200套、薄款运动服900套、厚款单裤1200件、340套“阿玛尼”牌成品运动服、GANT牌运动服裁片1008套、阿玛尼运动服裁片2016套被公安机关扣押。
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在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上班。
施某是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周某是负责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的管理,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主要对服装半成品加工,贴���商标等加工成成品,其公司加工的运动服有“阿迪达斯”、“阿玛尼”等品牌。
2013年6月10日上午,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加工的服装被公安机关扣押。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施某是负责人,周某是车间主任,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主要加工生产运动服,如阿迪达斯、阿玛尼等品牌,但是公司没有阿迪达斯、阿玛尼等商标的授权证书。
2013年5月下旬,其公司加工了一批“阿迪达斯”牌运动服。
4、证人尹某、李某甲、朱某甲、葛某、丁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任某、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施某,周某是车间主任,公司的订单是施某在外地签订的,周某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进货、发货等,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加工“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服。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尹某是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维修工,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施某,车间主任是周某。
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过“阿玛尼”牌、“阿迪达斯”牌的运动服。
6、证人丁某乙、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施某,车间主任是周某,施某不在公司时由周某负责管理。
7、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其弟桂某某在福建打工时认识施某,并介绍施某到凤台县办服装厂,后施某在凤台县丁集乡成立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
8、证人刘某乙、吴某、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刘某甲,其公司从2012年年底开始给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加工“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服,每次服装加工好后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来车运走。
9、证人朱某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的管理。
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没有“阿玛尼”、“阿迪达斯”等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证书。
2012年年底,其公司加工了1800件“阿迪达斯”牌薄款上衣、1200套“阿迪达斯”牌厚款运动服,2013年4月加工了1200条“阿迪达斯”牌运动裤。
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给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加工“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服,每次服装加工好后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来车运走。
10、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实其经桂某某的介绍,于2011年5月23日在安徽省凤台县丁集乡注册成立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是车间主任。
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加工��产运动服,其公司没有“阿迪达斯”、“阿玛尼”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证。
其主要负责在福建省联系厂家承接服装订单,再将服装裁片、拉链、商标等用货车运送至公司,由周某在公司负责安排并指导工人加工为成品后运回福建省。
2012年开始,其承接“阿迪达斯”牌、“阿玛尼”牌等注册商标的服装订单。
因其公司生产能力不足,便将承接的订单交由刘某甲的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其从中获取加工费差价。
2013年3月份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从其公司承接加工一批“阿玛尼”牌运动服。
2013年4月至5月间,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先后为其公司加工1800条“阿迪达斯”牌薄款运动裤并运到福建省,加工的“阿玛尼”运动服套装因质量问题340套被要求翻工。
2013年4月底,其因未能承接到服装订单,便决定做一批高仿的“阿迪达斯”牌运动服对外出售。
其在福建省石狮市服装市场购买布料、“阿迪达斯”水洗标、拉链等原料,并在福建其老家厂房内将原料加工成服装裁片并在裁片上印制上“阿迪达斯”的商标,于2013年5月初将制作的“阿迪达斯”运动服半成品发至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
其告知周某,该批运动服是自己的货单,是高仿名牌,让周某组织工人抓紧生产把好质量。
同年6月8日,周某打电话说运动服已加工完成,其便雇佣马某驾驶皖S×××××号货车到凤台县拉货,并同时将其承接的加工订单1008套GANT、2016套“阿玛尼”运动服裁片及未达标的340套“阿玛尼”牌运动服送到凤台县。
同年6月10日,周某将加工完成的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服装车后马某驾车离开。
后马某的货车被凤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扣押了车内的全部衣物。
(见公安卷2p1-26)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受施某的聘用于2011年4月任���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负责安排生产,教导工人技术。
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阿迪达斯”、“阿玛尼”等品牌运动服,但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没有“阿迪达斯”、“阿玛尼”等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证书。
2012年11月开始,因公司生产能力不足,其公司把部分服装交给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代加工。
2013年3月,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加工一批“阿玛尼”牌运动服,其中340套运动服因质量不合格被要求翻工;
同年4月至5月份,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加工三种规格共计1800件“阿迪达斯”牌运动裤。
同年6月9日,施某在福建省安排货车送做棉衣的原料,并让货车把加工好的衣服运回福建。
次日上午8时许,其与洪某把加工好的衣服装上货车后,其坐货车往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送1008套GANT、2016套“阿玛尼”运动服裁片及返工的340套“阿玛尼”牌运动服,行驶到凤蒙路绵阳桥路段时,被凤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2100套“阿迪达斯”牌成品运动服、1200件运动裤及不合格340套“阿玛尼”牌成品运动服和3024套GANT牌、“阿玛尼”牌服装裁片。
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在安徽省凤台县钱庙乡注册成立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
其公司没有“阿迪达斯”、“阿玛尼”等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证书。
2012年11月份,其公司开始给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加工“阿迪达斯”牌运动服,周某负责运送衣服商标、拉链、裁片等材料到其公司,提供生产工艺单,检查其公司服装质量,加工完成后由周某找车运走。
2013年3月份,其公司给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加工一批“阿玛尼”牌运动服,同年4月加工1200条“阿迪达斯”牌运动裤,同年5月11日,加工600条“阿迪达斯”牌厚款运��裤。
13、出库单,证实2013年4月至5月间,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给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加工“阿迪达斯“牌运动裤1800条,并已交货。
14、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技侦图片,证实2013年6月10日凤台县公安局在凤台县凤蒙路绵阳桥路段从皖S×××××号货车扣押1200套厚款“阿迪达斯“牌运动服、900套薄款“阿迪达斯“牌运动服、1200件厚款“阿迪达斯”牌运动裤、340套“阿玛尼”牌运动服、1008套“GANT”牌运动服裁片及2016套“阿玛尼”牌运动服裁片。
1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意见,证实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加工的“阿迪达斯“牌运动服系假冒产品。
16、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阿迪达斯”牌厚款运动服1200套、薄款运动���900套、厚款单裤1200件、薄款单裤1800件、340套“阿玛尼”牌成品运动服衣服价值43万元。
其中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加工的“阿迪达斯”牌厚款运动服1800件薄款单裤、340套“阿玛尼”牌成品运动服价值12.4万元。
17、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证实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成立,位于凤台县丁集乡,股东系施某和桂某某,施某系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变更为张某己。
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注册成立,位于凤台县钱庙乡钱庙街,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18、凤台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施某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10日凤台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7月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出生于1976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82年3月123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0年12月9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单位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43万元,被告单位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12.4万元,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施某、刘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依法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在与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施某、周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凤台县安森服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凤台县泓绚服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的1200套厚款“阿迪达斯“牌运动服、900套薄款“阿迪达斯“牌运动服、1200件厚款“阿迪达斯”牌运动裤及340套“阿玛尼”牌运动服及“阿迪达斯”牌服装裁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