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龙头公寓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天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孝庆和,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雷柏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双龙顺超市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柏科技公司在一审起诉称:雷柏科技公司依法享有第5850813号“”商标及第6782915号“”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雷柏科技公司调查发现,双龙顺超市公司开设的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中路双龙超市销售的鼠标外包装和鼠标上使用了“”、“”等标识,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雷柏科技公司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故雷柏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龙顺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雷柏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500元。
双龙顺超市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第一,双龙顺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上使用的是雷柏科创公司注册的“”及“”两个商标,该两个商标与雷柏科技公司主张的两个商标不同。
第二,双龙顺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购自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电器厅A14号摊位(经营者廖锦洲),且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电器厅A14号摊位已经获得了雷柏科创公司销售雷柏蓝光键盘鼠标系列产品的授权,因此双龙顺超市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第三,双龙顺超市公司一共就进了两个涉案鼠标,后来退回了一个,因此没有给雷柏科技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
综上,双龙顺超市公司不同意雷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雷柏科技公司。
2014年1月6日,雷柏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双龙顺超市公司经营的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中路双龙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鼠标1个,价格为68元,并当场取得双龙顺超市公司盖章的发票一张。
上述鼠标外包装盒上有“霸天魂X2高级游戏光学鼠标”的字样、“”、“”的标识及“雷柏科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雷柏科创公司)工厂地址:深圳市沙井镇后亭工贸大厦”的信息,鼠标上有“”的标识。
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鼠标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4年3月27日,雷柏科技公司对上述所购鼠标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认定上述鼠标并非雷柏科技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雷柏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别结束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鼠标进行了封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53号公证书。
诉讼中,雷柏科技公司表示其公司从未生产过该型号的鼠标产品。
双龙顺超市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上述涉案鼠标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第740482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页、第12009888号“”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查询信息打印件一页、雷柏科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城电器厅A14号的发货单一张、廖锦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
其中第740482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的注册人是雷柏科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12009888号“”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申请人姓名为雷柏科创公司,商品服务类别上包含有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商标流程显示处于商标异议申请中;
授权书载明雷柏科创公司授权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城电器厅A14销售雷柏蓝光键盘鼠标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发货单上载有“雷柏蓝光X2数量2个,单价20元;
X3数量2个,单价25元”、“2013年7月20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6号”的信息,并加盖有内容为“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城电器厅A14号(电脑配件)137XXXXXXXX135XXXX****”的长方形印章;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廖锦洲,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6号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电器厅A14号摊位;
廖锦洲出具的证明称北京双龙顺超市于2013年7月20日从其处购进雷柏蓝光X2、X3各2个,于2014年1月10日退回雷柏蓝光X2、X3各1个,证明下方有廖锦洲的签字及内容为“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城电器厅A14号(电脑配件)137XXXXXXXX135XXXX****”的长方形印章。
在中国商标网上对第7404822号“”商标进行查询,显示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现该商标已无效。
经原审法院询问,双龙顺超市公司表示不能提交第740482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也不能提交第1200988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另查,雷柏科技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雷柏科技公司授权孙旭升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孙旭升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翰联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翰联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翰联咨询公司付款的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2012)深证字第86150-86153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53号公证书、公证实物、(2014)深龙证字第1127号、公证费发票、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发货单、营业执照、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认定雷柏科技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5850813号“”商标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商标专用权及涉案第6782915号“”商标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在本案中,双龙顺超市公司称其使用的是第7404822号“”商标及第12009888号“”商标,因此法院应当首先判断该案是否属于上述应先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
对于第7404822号“”商标,双龙顺超市公司不能提交商标注册证原件,根据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查询信息,该商标已经处于无效状态,因此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双龙顺超市公司提交的第7404822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也并不包含第9类中的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因此在鼠标上使用该商标也超出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属于上述应先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
对于第12009888号“”商标,双龙顺超市公司并未提交商标注册证,按照其提交的中国商标网的查询信息,该商标尚处于商标异议申请中,尚未核准注册,因此不属于注册商标。
综上,双龙顺超市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上述应先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法院可以处理。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鼠标属于第5850813号“”商标、第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双龙顺超市公司在鼠标外包装或鼠标上使用的“”、“”等标识,文字部分与第5850813号“”商标构成近似,字符部分与第6782915号“”商标构成近似,此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故涉案鼠标属于侵犯雷柏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双龙顺超市公司销售涉案鼠标的行为,侵犯了雷柏科技公司对第5850813号“”商标及第6782915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首先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龙顺超市公司进货时取得了盖有供货方印章的发货单,发货单上标注了购买时间、货品型号、数量及金额,上述信息与供货方廖锦洲出具的证明中的购买时间、货品型号、数量及印章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双龙顺超市公司系自廖锦洲处购进涉案鼠标,双龙顺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具有合法来源。
双龙顺超市公司作为涉案鼠标的销售商,在能够证明自己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时,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时应当以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不应当让其承担过高的判断商标是否侵权的义务。
一方面,涉案鼠标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对该类行为是否侵权的判断具有更高的专业性,超出了销售商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
另一方面,涉案鼠标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雷柏科创公司曾注册的第7404822号“”商标更为近似,而且鼠标与第74048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属于类似商品,双龙顺超市公司自雷柏科创公司授权经销商处进货并销售涉案鼠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综上,双龙顺超市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对销售涉案鼠标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于雷柏科技公司要求双龙顺超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判决:一、双龙顺超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鼠标;
二、驳回雷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柏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明其有授权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并不是给被上诉人的授权,而是给北京盛宏达商品交易城电器厅A14号经营者的。
该份证据也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原件进行质证且是在本案诉讼阶段后取得的。
首先,应当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授权;
其次证明被上诉人在对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及销售过程中,对该商品是否有侵权的情况发生,主观上是放任的。
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授权书”中从时间上已经是完全与国家商标局公布的相关信息的有矛盾的。
被上诉人对其经营的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的权属情况是持放任的态度。
主观上明显有过错。
2、被上诉人仅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所谓“发货单”,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成立。
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真实情况。
3、被上诉人当时根本就没有向商品的供应者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
这完全是主观上放任了所经销的商品是否是合法、真实的商品,这就明显的说明被上诉人“不知道”商品具有侵权性,而是放任所经营的商品是否存在侵权性。
4、从经营者本身所从事的行业来看,被上诉人对其经营的商品行情也的通晓的。
上诉人的鼠标产品的市场价格均在人民币百元左右,其质量在业内也的共知的。
然而被上诉人在其进货中一个鼠标的价格仅20元,单从价格来看,这就完全不符合市场的基本情况,可见上诉人明知该鼠标不是正规的“雷柏”商品。
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明知该涉案商品具有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的情况,仍然进行销售,所以对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能确认为其“不知道”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双龙顺超市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请求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谈话笔录中记载,双龙顺超市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出示了雷柏科创公司给廖锦洲出具的授权书原件,雷柏公司也表示核对了授权书的原件。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款规定,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第一,行为人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二,能够证明合法来源;
第三,能够说明合法商品的提供者。
首先,关于双龙顺超市公司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双龙顺超市公司作为涉案鼠标的销售商,在能够证明自己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时,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以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不应当让其承担过高的判断商标是否侵权的义务。
雷柏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涉案注册商标宣传和使用的证据,故无法认定雷柏科技公司注册商标已在“鼠标”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廖锦洲拥有雷柏科创公司授权书的情况下,双龙顺超市公司在雷柏科创公司授权经销商廖锦洲处购进涉案鼠标时,无法预见可能侵害雷柏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无法依据产品的市场价格判断涉案鼠标侵犯了雷柏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双龙顺超市在销售涉案鼠标时知道可能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雷柏科技公司关于双龙顺超市公司进货价格与雷柏科技公司产品市场价格差异较大,可以推定双龙顺公司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双龙顺超市公司提交了其购进鼠标时取得的发货单,发货单上标注了购买时间、商品型号、数量及金额,且发货单的出具方个体工商户廖锦洲也出具证明对双龙顺超市公司从其处购买涉案鼠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龙顺超市能够证明涉案鼠标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涉案商品的提供者。
虽然双龙顺超市未提交其购入涉案鼠标产品的发票,但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发货单及廖锦洲出具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并不能因未开具发票否定其从廖锦洲商户购入涉案鼠标的事实。
故雷柏科技公司认为仅凭发货单无法证明双龙顺超市公司合法购入涉案鼠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龙顺超市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已说明涉案商品提供者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雷柏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由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二元五角,由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