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602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昌,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金剑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殷光涛。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简称石川公司)与被告合肥金剑汽贸有限公司(简称金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昌、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
金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川公司诉称:石川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汽缸垫片等,是国内最大的生产密封产品的企业之一。
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监督局授予石川公司生产的“”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
石川公司合法拥有“”注册商标所有权,注册号为:727245。
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
其公司生产的汽缸盖垫片产品在汽车零部件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石川公司在金剑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石川公司“企业名称”和假冒“”牌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气缸盖垫片。
金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石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金剑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石川公司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缸盖垫片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金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石川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汽缸垫片等,是生产密封产品的企业。
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27245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有效期至2005年1月27日。
2004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石川公司。
石川公司获取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后,两次申请续展并经核准,现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4月9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接受石川公司的申请后,公证人员与石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合肥汽配城处的永康段4-03号的“合肥金剑汽贸公司”商店内(天长路与临淮路交互处西北角),代理人曲其德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牌汽缸盖垫片一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出库单》壹份,名片壹份,出库单上显示产地为烟台。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购物凭证及名片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购物凭证、名片复印件附于据此出具的(2015)栖证民字第257号公证书中。
2015年10月29日,石川公司对从金剑公司购买的汽缸垫片进行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石川公司产品之间的包装、商标图形、材料等方面存在区别。
经鉴定,所购产品系侵犯石川公司“”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汽缸盖垫片当庭予以拆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石川公司产品之间存在如下区别:1、正品外包装袋字体清晰,颜色呈橘红色,取证物品包装袋字体相对模糊,颜色为土黄色;
2、正品刻制石川字样以及“”图形商标,取证物品没有上述商标图文字样;
3、正品材料是不锈钢材料,取证物品是铁片材料。
金剑公司在庭前提供《重庆江峰机械厂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载明“日期2013年6月,名称石川4**气缸罩垫,数量12,单价11,金额132”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真伪产品辨别说明》、出库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金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石川公司作为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石川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石川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金剑公司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石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剑公司仅凭所举《重庆江峰机械厂有限公司出库单》尚不能证明与其他厂商交易行为的真实存在,且在其销售涉案商品的出库单上注明的产地为烟台,金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来源于《重庆江峰机械厂有限公司出库单》中载明的货物,因此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石川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石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金剑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金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及石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金剑公司向石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金剑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缸盖垫片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金剑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合肥金剑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