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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魏述泉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厦民初字第102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魏述泉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魏述泉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陈志勇(实习),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魏述泉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经营者魏述煜,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魏述泉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魏述泉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述泉副食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葡萄酒是原告主要生产产品,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

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原告所有的长城、华夏葡萄酒在国际、国内广受好评。

2006年,原告旗下出品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

其中1974年7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葡萄酒、露酒。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7月1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3244771“长城”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酒(利口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米酒。

被告是一家从事烟酒及日用百货等零售业务的经营实体。

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突出使用长城图形的葡萄酒产品。

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及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前述销售行为业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327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0元及工商查档费50元);

4、在福建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述泉副食品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1、2证明中粮公司为“长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3、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4、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魏述泉副食品商店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注有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中粮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0元;

5、公证费及工商查档费发票,证明中粮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及工商查档费750元。

被告魏述泉副食品商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酒(利口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米酒,有效期限自2003年07月21日至2013年07月20日。

2005年08月0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0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

2013年04月2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07月21日至2023年07月20日。

2014年10月31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到魏述煜经营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里某某号店面招牌为“家家乐超市”的商店,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20元。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摄、签封后交由赵自东保存。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与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取得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该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4)厦湖证内字第1722号《公证书》证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厦门市同安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里某某号店面招牌为“家家乐超市”的商店出售,被告魏述泉副食品商店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亦为厦门市同安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里某某号,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地址另有其他经营者,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魏述泉副食品商店所出售。

被告魏述泉副食品商店未经中粮公司同意,在其出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长城”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长城”牌产品或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被告魏述泉副食品商店的行为已构成对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魏述泉副食品商店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魏述泉副食品商店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魏述泉副食品商店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登报道歉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纠纷,原告中粮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魏述泉副食品商店在福建省省级报纸刊登道歉声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魏述泉副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魏述泉副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魏述泉副食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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