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隋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要求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生产公司生产假冒某注册商标的视频监控设备,并在该公司购买了假冒某注册商标的视频监控设备。
陈某某将假冒某注册商标的视频监控设备分别销售给某有限公司和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额分别为人民币365890.00元和151380.00元。
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食药侦大队投案。
并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款人民币310170元追缴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常某、姚某、王某甲、陈某某甲、王某某、韩某的证言;
辩认笔录、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授权书、鉴定证明;
沈阳某监控设备供应合同、设备材料验收记录;
视频设备照片;
某商标注册证;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报价单;
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银行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发票、明细;
情况说明;
营业执照;
户籍信息;
扣押清单;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31017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